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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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志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5年6月27日)前所為,就附表編號5所示案件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係處得不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受刑人已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出具之聲請狀在卷足稽,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揆之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4.12.7│105.2.13│105.4.22│├──────┼────────┼────────┼────────┤│偵查(自訴)│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字第34449號│毒偵字第819號│毒偵字第3408號、││號│、105年度偵字第││第3409號│││248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805號│││├───┬──┼────────┼────────┼────────┤││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9│105年度審訴字第││││674號│7號│1396號││├──┼────────┼────────┼────────┤│事實審│判決│105.05.30│105.06.15│105.09.23│││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基隆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訴字第29│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674號│7號│1396號││├──┼────────┼────────┼────────┤││判決││││││確定│105.06.27│105.07.14│105.10.31│││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新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0082號│執字第2637號│執字第17112號││├────────┴────────┤│││編號1、2經基隆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編號1至4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3.19│105.4.4││├──────┼────────┼────────┼────────┤│偵查(自訴)│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機關年度及案│毒偵緝字第152號│偵字第1785號│││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9│106年度簡上字第│││││4號│77號│││├──┼────────┼────────┼────────┤│事實審│判決│105.10.31│106.8.16││││日期││││├───┼──┼────────┼────────┼────────┤││法院│士林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9│106年度簡上字第│││判決││4號│77號│││├──┼────────┼────────┼────────┤││判決││││││確定│105.11.28│106.8.16││││日期││││├───┴──┼────────┼────────┼────────┤│備註│士林地檢105年度│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714號│執字第5187號│││├────────┤││││編號1至4經士林│││││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99號裁定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