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花庭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000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湖交簡字第830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由獨任法官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花庭毅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庭毅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為開車提神,在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另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仍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科技大學訪友,再於同日晚間駕駛前揭車輛返家,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因有異常駕駛行為,而為警攔檢,並經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花庭毅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6張、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證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5年9月18日下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辯稱:伊係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在當時新北市○○區○○街○○號2樓居住地施用毒品後,休息到晚間7點多,先去淡水跟朋友吃薑母鴨,吃到約晚間10點許,再開車回 三芝 之母親家,到三芝母親家時間約晚間11點,當時因為時間很晚,路上沒有其他車輛,所以未打方向燈直接轉彎,轉彎後就將車停在路旁紅線,準備走路回家時,因該車車主原本是毒品通緝犯,警方才過來攔查,並且因為聞到伊身上有酒味,先叫伊吹氣測試,警方從伊包包內找到玻璃球後,再叫伊驗尿,但伊開車途中都沒有異常駕駛行為,意識也很清楚,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53頁至第54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前,遭警方攔查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08mg/l,並扣得已碎裂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而警方得被告同意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5年9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酒精濃度檢測單、勘查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照片6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第15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反面】,且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
象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應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服用前揭物品後之駕車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經查:
1.被告雖確於開車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經驗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717、37300ng/ml,有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33頁反面)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時體內殘留之毒品濃度甚高。惟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固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然其影響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以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4月13日管宣字第0930003300號函釋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2頁),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的作用亦受到使用劑量大小、個人體質差異及對藥物敏感度不同,而有不同之作用產生,非謂一但服用後,不論其服用之數量多寡、離服用時間之久暫及服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可一概論定服用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故被告是否確因施用毒品而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應有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
2.證人即本案查獲被告之員警 鄭啟佑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有毒品前科,且伊和被告交會時,被告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右切,停到路邊紅線上並下車,伊就上去盤查,盤查時有詢問被告有沒有其他東西,被告有點愣住,比了比包包,伊就覺得有點怪怪的,從包包發現吸食器後,再問被告車上有什麼東西,被告也回答有點慢,認為他有點呆滯,所以在測試觀察記錄表上勾選了被告轉彎未打方向燈及呆滯木僵,但被告其他測試結果均屬正常,且做完酒精測試觀察後,在製作警詢筆錄、移送偵查隊、檢察署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任何異常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核與上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測試觀察記錄表所載員警就觀察結果僅勾選「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呆滯木僵」兩欄位,其餘直線測試(以長十公尺之直線,令被告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均無異常,令被告於同心圓間零點五公分間距的環狀帶內,徒手畫另一個圓,被告所畫之圓亦無碰觸邊線或越線之記錄相符,足見被告經查獲後,其意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尚屬正常,與常人相較,並無稍顯減弱之處。至被告雖有未打方向燈轉彎之駕駛行為,然本案被告違規轉彎之時間為近凌晨之晚間11時許,且依查獲照片所示(見偵查卷第20頁背面),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被告辯稱因當時夜深沒有其他車輛,就直接往右轉彎,確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因時間與路段狀況,貪圖一時方便而未打方向燈直接右轉,固屬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駕駛行為,但尚難憑此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又依證人鄭啟佑上開證述,被告係於警方詢問有無毒品時,方呈現反應較慢之情況,其餘時間均屬正常,而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警方盤查前,並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警方查獲或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聲請觀察勒戒之記錄,故被告辯稱:伊係因當時包包裡有吸食器,被員警突然質問,當然會緊張,當時也不知道會有多嚴重等語,亦與常情相符,自不能以此即推斷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已達影響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之程度。
3.又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蒐證、測試影像光碟結果,被告於警方盤查、對話過程中,神情、舉止與常人無異,應答自然流暢,並無呆滯木僵、遲緩之狀況,且主動配合員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及搜索,於員警詢問其身上物品時,亦主動表示包包內有可疑之物,而坦承為第一次施用毒品;於被告母親以電話詢問被告現在狀況時,亦能清楚表示係因酒駕問題遭警方詢問,請其母親無須擔心;在員警請被告一同至派出所測試及製作筆錄後,亦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過程平和,且不時與員警閒聊;至派出所進行直線測試及平衡測試過程中,被告均能聽從員警指示動作,表情、舉止均無異常反應;為直線測試時,被告沿地磚間隙行進過程中,雙腳穩定踩在磁磚間隙線上,雙手自然擺動,上身並未搖晃;為平衡測試時,被告起初雙手雖未緊貼大腿兩側,但仍靠在大腿兩側,無伸開動作,且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時,腳掌雖有微幅晃動,但身體並無明顯晃動,而於員警請被告再次測試時,被告即將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兩側,呈站立姿勢,於員警以手機計時後,方將左腳抬高離地,呈單腳站立姿勢,此時腳掌雖有微幅晃動,但身體仍無明顯晃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是被告上開盤查、測試過程中之行為、舉止、對話、平衡感及注意力,均與常人無異,無任何異常狀況,實難認被告於查獲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致影響其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而公訴意旨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時,已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有知覺受影響或已有無法正常駕駛之相關情狀之證據,則其徒據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認為被告有未打方向燈右轉及於查獲當日採尿後,檢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中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即推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嫌速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案發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然未見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態,而被告經查獲後,其意識、身體反應、直線行走、平衡測試等測試亦屬正常,且檢察官所提出之任何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確有影響被告之意思力、認知力及行為控制力。從而,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本院尚無從獲致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