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67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崴翃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敬軒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劉育廷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高億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鴻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
參與人 許聖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066、2824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至
105年10月4日止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林高億部分,均撤銷。
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上開自民國105年10月2日至105年10
月4日止之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均無罪。
林高億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餘上訴駁回。
許崴翃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敬軒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張俊鴻上訴駁回有罪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㈠許崴翃、林敬軒均明知遍佈海峽兩岸、東南亞各國之電信詐
欺集團在以電話實施跨境詐騙時,為節省大量詐騙語音群發、詐騙撥接話費及實施電話詐欺須改變來電顯示之電話號碼(如顯示為大陸地區公安局、檢察院、銀行、通訊公司、客服之電話)以取信接聽詐騙電話之民眾,並逃避警方查緝,多係以利用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之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Gateway整合,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形式,在IP數據網路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而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群發語音電話,竟於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租屋處內(該址係由林高億以其配偶 盧冠汝 名義所承租,提供予許崴翃居住,林高億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載)架設網路話務系統(由許崴翃出資購買相關電腦網路設備及向境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承租VOS網路電話系統及網路群發、手撥系統),並招攬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向其租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之用,藉以每分鐘不等價格之計費方式向詐欺集團收取使用系統費用牟利。林敬軒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受雇於許崴翃,並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支付申租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匯款帳戶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其等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款之帳戶,並依許崴翃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匯款及提款之工作。
嗣許崴 翃、林敬軒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
止,透過SKYPE通訊軟體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紅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與名稱「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即張俊鴻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並將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帳號及密碼告知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供該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而與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許崴翃每日依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改號(以網路技術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機房更改網路顯號設定而偽裝為大陸地區公私部門電話)、網路電話落地對接、製作並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使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每日得以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詐騙過程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惟因接獲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
二、張俊鴻於105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威」之成年男子所屬跨境電信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威威」提供10萬元供張俊鴻前往泰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張俊鴻於105年9月30日搭機前往泰國後,即承租曼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做為該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第一線機房(下稱泰國詐欺機房),並負責管理及訓練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招募負責話務詐騙之 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劉曉晶 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業經泰國移民署註銷居留許可遣返大陸地區)。嗣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張俊鴻於每日上午8時許(大陸地區時區)即登入上開許崴翃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或其他不詳之人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日),並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予大陸紹興、寧波、杭州、溫州等地之民眾,再由李雪梅、張燕、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第一線人員於每日上午8時起至下午4時止(大陸地區時區),在上開電信詐欺機房內,接聽被害人因接獲詐騙語音訊息而來電詢問後,即佯稱為大陸地區醫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依張俊鴻提供之詐騙文件向被害人誆稱被害人之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將協助被害人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倘與其等對話之被害人已陷於錯誤,誤信上情而同意協助報案後,即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該跨境詐欺集團設於西班牙之電信詐欺機房之第二線、第三線人員處,由第二線、第三線人員接續假冒大陸地區執法人員之身分,要求被害人依指示將金錢匯至其等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其等即以上述實施詐騙之方式,於105年10月20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 駱文婷 詐騙人民幣10,800元得逞,至於其餘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則均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
三、林高億前於104年11月間,將其以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房屋(下稱上開租賃房屋),提供予許崴翃居住。而於105年7月間某日,林高億發覺許崴翃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已預見許崴翃上開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被許崴翃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容認許崴翃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復於105年9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仍出面為許崴翃續租半年,而以此方式對許崴翃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便利其等遂行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四、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於105年10月12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租賃房屋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供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經該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二隊第一隊,於105年11月1日會同泰國移民總局偵查局人員,前往上開泰國詐欺機房,當場由泰國查緝人員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供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並於105年11月4日下午,張俊鴻自泰國遣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時,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張俊鴻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中國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製作之證人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除非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公安機關非屬我國偵查輔助機關,其所製作之證人筆錄,不能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同條之3之規定,而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公務員,僅限於本國之公務員,且證人筆錄係針對特定案件製作,亦非屬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但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得逕依本條第3款之規定,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至於該款所稱之「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自可綜合考量當地政經發展情況是否已上軌道、從事筆錄製作時之過程及外部情況觀察,是否顯然具有足以相信其內容為真實之特殊情況等因素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在解釋上亦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例外容許規定之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其性質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兩岸政治局勢及分治之事實,欲使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灣具結作證,有現實上之困難,故前開證言之紀錄已具有傳聞法則例外之必要性,且前開證言之紀錄均係由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8條第1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42條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有下列七種:……(二)、證人證言。……以上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43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第97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到證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處進行,但是必須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在必要的時候,也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98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項筆錄復經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並在筆錄末尾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和我講的相符」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83至184頁),堪認前述文書之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經審酌證人駱文婷在公安局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均係客觀描述遭電話詐騙之經過,並未明確指認供述究係由何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本不具有主觀上刑事追究之針對性,本院認上開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偵查人員詢問時所製作之筆錄,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示之文書,應認其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證人即被害人 雷紅梅高素燕 2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79至180、181至182頁),均未見受詢問人親自簽名按指印及書寫詢問日期等內容,尚難逕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無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㈡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8頁,本院卷第14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敬軒則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崴翃固坦承有105年10月6日、8日、9日、11日、12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105年10月5日、7日、10日之犯行,辯稱:105年10月5日僅在測試話務平臺,另10月7日張俊鴻係回訊稱今天休息,另一邊在忙是被告張俊鴻的一線,與其無關,其被告知當日休息;10月10日上午只是調整平臺測試線路,而對方則是在開會,下午對帳並言明今天休息,其只有10月6日、8日、9日、11日、12日SKYPE訊息記錄上之行為 云云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俊鴻固坦承犯行,惟上訴後另否認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之機房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駱文婷及105年10月13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崴翃、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7至71、103至105、106至
109、215至216、218至219頁,上開偵卷二第87至88、95至9
7、103至108頁,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至15、16至
19、101頁,原審卷一第84頁反面至第86頁、第21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雪梅、張燕、張珊珊、蘇豔、劉曉晶等人於警詢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34至38、45至
48、63至66、73至77、87至90頁);證人林高億於檢察官訊問時(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212至213頁)之證述相符,復經被害人駱文婷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83至184頁),並有林敬軒持用APPLE廠牌手機(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內SKYP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34至140、51至53、110至111、112頁);詐欺語音音檔譯文、網路通訊軟體SKYPE文字紀錄數位鑑識資料、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09至112、113至142、166至171頁);被告許崴翃與被告張俊鴻之SKYPE通訊軟體對話文字記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50至177頁)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為憑。
⑵被告許崴翃雖矢口否認105年10月5日、7日、10日之犯行云云;,惟查:
①上開犯罪部分事實業經被告許崴翃、張俊鴻迭於警詢時、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認不諱,已如前述。且被告張俊鴻於警詢時供稱:詐騙集團之二、三線機房其知道是在西班牙,但詳細地點不清楚;按##就可以轉接出去給二、三線,二線是佯裝為公安局,三線是佯裝為檢察官(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詐騙音檔也是系統商提供的,傳送及設定的問題都是系統商在處理;其帳號是68008,密碼:16888,平台架設在哪裡其也不知道,其每天負責登入VOS系統平台,但不用操作;由系統商自己去設定詐騙地區,因為其每天早上在北京時間8點之前要與系統商連繫,系統商會告訴其要詐騙的地區,跟其講之後系統商就會打出去該地區,渠等就負責接聽詐騙等語(見同上卷第14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從105年10月2日開始設置,並開始運作,有5名大陸女子是詐欺集團的其他成員找的,其照顧他們的生活起居,並看他們詐欺過程運作有無問題;通話品質可能會有問題需要處理,也有將他們手機收起來,不准他們外出,並在每日18時由其向上面的人,透過與「威威」之人連絡,確認當日有幾件詐欺成功及金額(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另證人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線路應該是「 阿鴻 」裝設,其到現在還沒有遇到網路故障的問題(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35頁);「阿鴻」是2016年10月2日晚上帶渠等過來的,來的時候只有一個煮飯的阿姨,渠等來之後才開始做詐騙,實際開始工作是從10月5日開始;這段時間其都沒有出門,白天就上班打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內休息(見同上卷第36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負責管理機房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證人張燕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有電話進來其就要接聽(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6頁);每天晚上會有人打網路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成功;待在泰國期間其都沒有出門(見同上卷第47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證人張珊珊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有人打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詐騙成功;其至泰國曼谷均在此址,不知有無其他據點,待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出門(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65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拿工作餐到二樓吃;「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張俊鴻在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係每日運作,並每日由證人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負責接聽電話行騙,且工作食宿均在該址,未曾離開該處等情。而被告許崴翃既係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供被告張俊鴻負責之泰國機房使用,其於上開時段確有使用上開被告許崴翃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應無疑義。
②被告許崴翃雖執SKYPE訊息記錄辯稱:105年10月5日僅在測
試話務平臺,另10月7日張俊鴻係回訊稱今天休息,另一邊在忙是被告張俊鴻的一線,與其無關,其被告知當日休息;10月10日上午只是調整平臺測試線路,而對方則是在開會,下午對帳並言明今天休息,其只有10月6日、8日、9日、11日、12日SKYPE訊息記錄上之行為云云。然依被告許崴翃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於105年10月間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給SKYPE通訊軟體名稱「零零發」之被告張俊鴻所屬詐騙集團機房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佐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電腦內之通訊軟體SKYPE進行數位鑑識(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13至114頁),經分析被告許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紅色電話亭(帳號money_5588)」曾與名稱「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之跨境電信詐欺集團聯繫,並有被告許崴翃使用之名稱「NASA(帳號voip88388)」與被告張俊鴻使用之名稱「零零發(帳號skylove585858)」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每日對話紀錄(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50至177頁),渠等對話多屬簡短隱晦,未能以此紀錄窺其全貌,然其中105年10月5日RECORDNUMBER5725之內容為:「都只有通話,沒有回撥阿」,RECORDNUMBER5726之內容:「剛剛音檔怪怪的」等語(見同上卷第156頁),就渠等對話討論確有通話而並無回撥之情事,堪認確已有將網路語音詐騙訊息封包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向大陸地區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惟無回撥情事。另105年10月7日RECORDNUMBER2312之內容:「兄弟今天休息了另一邊再忙」,其話意似為該日暫停詐騙,惟嗣後「零零發」詢問:「我二轉差哪4支沒上限」,「NASA」回覆稱「我看看」、「「21-28都上了」、「零零發」詢問「29-32還沒?」、「NASA」復稱「29-32還沒」、「上」,「零零發」詢問「「g729其他x?」;「NASA」答以「...
有了」等情(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第165頁),依上內容顯見渠等仍有就業務連繫並確認有無上線,且確認稱有之情事。又105年10月10日RECORDNUMBER10915之內容雖「零零發」稱:「在開會」,RECORDNUMBER10916「NASA」稱「了解好」,然RECORDNUMBER10917「零零發」旋稱:「今天狀況不錯繼續保持」,RECORDNUMBER10917「NASA」稱:「收到沒有問題...」(見同上卷第173頁),渠等連繫中猶稱今日狀況不錯、繼續保持,顯見仍屬在作業之中。雖嗣後「NASA」稱「兄你們下午還有發嘛」,「零零發」答以「沒了」,「NASA」稱「今天先休息嗎」,「零零發」答以:「先對帳好了」;另「NASA」稱「你們今天下午都沒發囉」等情(見同上卷第173頁),至多僅可認當天下午並未發送,仍無解渠等於當日另有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 許崴鴻 辯以並無上開105年10月5日、7日及10日之犯行,非惟與其先前自白不符,亦與被告張俊鴻供述迥異,未足採信。
⑵再被告張俊鴻則矢口否認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2日之
犯行,辯稱: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之機房有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駱文婷及105年10月13至105年11月12日之犯行云云。
惟查:
①被告張俊鴻於警詢時供稱:機房每日運作時間為早上8時開
始至16時,以北京時間為準,警方進查緝時間正好是機房運作時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是從105年10月2日開始運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01頁反面);繼於原審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承:從105年10月5日就開始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850號卷第7頁)。另證人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線路應該是「阿鴻」裝設,其到現在還沒有遇到網路故障的問題(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35頁);「阿鴻」是2016年10月2日晚上帶渠等過來的,來的時候只有一個煮飯的阿姨,渠等來之後才開始做詐騙,實際開始工作是從10月5日開始;這段時其都沒有出門,白天就上班打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內休息(見同上卷第36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負責管理機房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證人張燕於警詢時稱:
每天有電話進來其就要接聽(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46頁);每天晚上會有人打網路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成功;待在泰國期間其都沒有出門(見同上卷第47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把午餐拿到二樓工作室吃飯;「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證人張珊珊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有人打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詐騙成功;其至泰國曼谷均在此址,不知有無其他據點,待在泰國期間都沒有出門(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65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都是自己找時間去一樓拿工作餐到二樓吃;「阿鴻」負責機房管理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依上開所述,被告張俊鴻在泰國之電信詐騙機房係於105年10月5日正式開始每日運作從事詐騙,並每日由證人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負責接聽電話,且工作食宿均在該址,未曾離開該處,堪認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共計31日,每日均有從事詐欺犯行。顯見105年10月13日至105年11月1日查獲時止,該機房確仍持續運作而有詐欺之犯行。
②再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偵二隊第一隊於105年11月1日會同泰國移民總局偵查局人員,前往上開泰國詐欺機房,當場由泰國查緝人員扣得物品中,其中筆記本明確手寫記載自10月13日至31日,各該日期在「燕」、「珊」、「敏」、「雪」等各種不一之代號項下有記錄次數「正」字,及註記「質疑」、「回撥不通」、「沒錢」、「不接了」、「二線沒帶好」、「當地公安局就好了」、「去當地公安局報案」,另11月1日業已手寫記載各該代號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46頁至58頁),證人李雪梅亦證稱:並沒有作成紀錄,但其自己會把被害人資料抄在紙上,如有成功轉接的話,就把被害人資料交「阿鴻」,「阿鴻」再跟上手說,一開始渠等都有統計成功轉接及轉接失敗的原因及次數,自己要了解原因等語(見同上卷第37頁),核與上開記載內容各種代號及略記事項大致相符,而證人劉曉晶亦證稱:查獲當天其成功轉接了2個被害人等語(見同上卷第89頁),顯見被告張俊鴻設於泰國之機房,於105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間,確持續運作而有詐欺之犯行。被告張俊鴻上訴後否認此部分犯行,並無可採。
③被告張俊鴻復否認有於105年10月20日向大陸地區被害人駱
文婷詐騙人民幣10,800元之犯行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俊鴻坦承不諱,已如前述,而被害人駱文婷105年10月20日於遭佯稱醫保中心人員佯稱有人冒名其名義開設醫保卡現有醫療事故理賠,經轉接自稱刑偵大隊民警後,佯稱大陸地區員警者輾轉要求其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被騙人民幣10800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駱文婷指訴明確,有大陸地區詢問筆錄可憑。且被害人駱文婷之電話為00000000000號(見上開詢問筆錄之記載),而本案被告張俊鴻係於105年11月1日在泰國查獲後,經臺灣地區警方過濾VOS通聯紀錄,解析出詐騙通聯紀錄及被害人電話號碼後,向大陸地區公安部刑偵局請求協肋,請大陸地區提供被害人筆錄,大陸地區公安部門始行提供上開筆錄等情(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六),上開大陸地區被害人筆錄更非無中生有。且被害人駱文婷遭詐騙之情節,確與被告張俊鴻泰國機房犯罪手法詐騙說詞相同,互核相符。被告張俊鴻上訴恣意反覆,否認此部分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高億):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林高億固 坦承提供其以配偶盧冠汝名義所承租之之上開租賃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居住,並於105年7月間即知悉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許崴翃在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後,即勸阻被告許崴翃不要再做,並要求被告許崴翃儘快搬離,但後來因為被告許崴翃的老婆懷孕及基於朋友關係,所以才讓被告許崴翃繼續住云云。經查:
⑴上開租賃房屋,係被告林高億於104年9月1日,以其配偶盧
冠汝之名義所承租,而於104年11月間起,將上開租賃房屋讓由被告許崴翃居住,而於上開租約到期(105年9月2日)時,被告林高億復以其配偶盧冠汝之名義續租半年供被告許崴翃繼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供認無訛(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47至50頁、第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許崴翃於原審審中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50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51至53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於105年6
、7月間,其進去被告許崴翃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之房間內抽K煙時,有聽到詐騙的語音內容,且看到被告許崴翃操作的話務系統介面跟其之前因參與詐欺機房案件操作的系統有點類似,也可以看到電話進線的情形,所以其當時就知道被告許崴翃是在詐欺話務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47至50頁、第212至213頁,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證人即被告許崴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操作網路話務系統時,會避免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但還是不小心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了,被告林高億就有問就是不是有在用系統,其就會跟被告林高億說沒有、看錯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正反面),林高億有說有看到其有在做詐欺,其怕他不高興就說沒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9頁反面),其雖證稱係「不小心」讓被告林高億看到云云,然確證稱被告林高億目睹被告許崴翃操作話務系統之事實。堪認被告林高億已知悉被告許崴翃在其所承租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網路話務系統。而被告林高億於105年7月間既已知悉被告許崴翃利用其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已可預見被告許崴翃上開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可能係供跨境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衡情為免將來遭受波及,自當積極要求被告許崴翃搬離,證人許崴翃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高億約每1、2個月跟其提搬家的事云云(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然依被告林高億於偵查中供稱:其知道被告許崴翃有做不法之事,但其就沒有去管,繼續讓被告 許崴翃住 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213頁),證人許崴翃證述顯與被告林高億供述不侔,況被告林高億甚且於105年9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猶應被告許崴翃之要求出面向房東續租半年,而使被告許崴翃繼續在上開租屋處內從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林高億主觀上確有容任被告許崴翃在其提供之上開租賃房屋內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遂行加重詐欺犯行之犯意甚明。
⑶被告林高億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林高億於警詢時、偵查中
並未提及前開所辯之情節,況被告林高億當時縱因考量與被告許崴翃之情誼及被告許崴翃之妻懷孕而不便要求被告許崴翃搬離等情,然居住及架設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騙係屬兩事,本可分別為之,況被告 林高憶 為警查獲時係在被告許崴翃在上址經營詐騙話務之所謂「電腦工作室」內施用愷他命一節,業據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明(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一第67頁反面),證人林敬軒於原審證稱:林高億到時會自己上去,他好像有鑰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證人 張依萍 於原審證稱:林高億過來時,都在有電腦的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頁)。以上址既係從事網路詐騙犯罪之處所,此犯罪情事顯非得以使他人知悉之行為,衡情理應避免他人出入得知其犯行,然被告許崴翃毫無避諱,任由被告林高億自行出入該址,更得以進入放置電腦之房間而得以身處在犯罪現場,非惟可知被告許崴翃對被告林高憶有相當之信任,而被告林高億亦自承其前亦有參與詐欺機房案件操作的系統之情事,本案檢察官雖未能起訴認定被告林高億係加重詐欺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高億確係知情且容認被告許崴翃以其承租之處所架設及操作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騙一節,至為明確。被告林高億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林高億上揭幫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林高億等人行為後,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固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然依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規定,於本案中並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
㈡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部分:
⑴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
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有明文,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係將「3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經查:
①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為
警查獲止,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作為向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而藉由該網路話務系統對公眾散布詐騙語音訊息,嗣於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大陸地區人民依指示操作,經由通話設定路徑轉接至跨境電信詐欺集團之電信詐欺機房承接詐術之實行,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是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之行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甚明。又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上開期間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分擔,然並無證據證明已向被害人詐得任何財物,是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2人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補,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②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依所屬跨
境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泰國設置第一線之電信詐欺機房,並與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藉由被告許崴翃或其他不詳之人所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對大陸地區居民發送詐騙語音訊息,待接聽被害人來電詢問後即實行詐術,並將被害人電話轉接至該跨境詐欺集團之第二線、第三線電信詐欺機房人員承接詐術之實行,足見參與成員人數顯然超過3人,被告張俊鴻本件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是被告張俊鴻就被害人駱文婷遭詐騙人民幣10,800元部分,因已詐得財物而得逞,核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另對於其他接獲上開詐騙語音訊息之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未能得逞及未能證明確已詐騙得款部分,應認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張俊鴻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張俊鴻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③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移送原審併辦
之事實,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審理,法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⑵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考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又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①依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稱:其除了提供電信話務給詐騙集
團使用外,還有提供VOS軟體交換平台及群發群呼系統,其利用VOS軟體交換平台為詐騙集團進行竄改來電號碼,詐騙集團先提供其要發話的地區,其再竄改門號的後4碼,顯示成大陸地區的電信門號,然後詐欺集團就可以針對該地區人民進行詐騙,且其另用軟體錄製詐騙音檔提供給承租其線路的詐騙機房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8、69頁,上開偵卷二第106頁),足見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上開租賃房屋所為,除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外,亦依該電信詐欺集團之要求更改顯號設定,使該網路電話顯號為大陸地區之電話號碼,用以取信大陸地區民眾,並製作供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發送之語音詐騙訊息封包甚明。而其等所為竄改來電顯示之門號及提供語音詐騙訊息封包,均係屬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一環,更居於各該犯行樞紐地位,是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為實已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之一部分行為,並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認其等所為與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就其等參與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②另被告張俊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威」之成年男
子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依指示前往泰國設置電信詐欺機房,並負責管理及訓練該跨境詐欺集團所招募負責話務詐騙之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5名大陸地區女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止,利用被告許崴翃或其他不詳之人架設之網路話務系統,向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張俊鴻與其所屬跨境詐欺集團成員及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人與二、三線之實行詐騙者、提供網路話務系統之人(即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其他架設網路話務系統供其等使用之人)乃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而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應就其參與期間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
⑶罪數:
依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供稱:每天早上7、8點之間,詐騙機房的人員會跟其說今天要詐騙的地區,然後其就將電信線路接到詐騙機房人員指示的地區,受話方(被詐騙對象)的個資及電線門號使由詐騙機房人員上傳撥打出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06頁),被告張俊鴻於警詢、偵查中時供稱:其的詐騙機房每日運作時間是北京時間早上8點開始到下午4點止,每日早上8點之前,其要與系統商聯繫,系統商會告訴其要詐騙的地區是哪裡,之後系統商就會打出去該地區,其等就負責接聽詐騙,每天晚上6點左右,其透過SKYPE跟「威威」聯絡,確認當日有幾件詐欺成功及金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反面、第18頁、第101頁反面),足見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於其等各自參與期間,所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運作,係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將所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介接予被告張俊鴻所屬跨境詐欺集團之電信機房,並透過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每日以群發方式傳送詐欺語音訊息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並配合大陸地區被害人作息時間,於每日上午8時開始至下午4時止(大陸地區時區)對被害人行騙,並於每日結束後核對、確認詐騙成功之件數,待翌日再重新上線,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故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複數被害人受騙匯款時,或係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因有時間之間隔,依社會通念,難認與不同日期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複數犯罪之數罪,較為合理,自應依日數而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於同一日內以群發方式對大陸地區被害人發送不實語音封包之詐欺取財犯行,主觀上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①核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
止,共計8日,每日均有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機房作為向多數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用,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於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各論以1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8罪)。
②核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1月1日為警查獲止
共計28日,其設立之上開泰國電信詐騙機房每日均有運作,應係以一行為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僅論以1罪,至於其等跨日所為之犯罪行為,則應分論併罰:
⒈其中被告張俊鴻就105年10月20日當日因已向被害人駱文婷
詐得財物,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俊鴻就詐騙被害人駱文婷當日(105年10月20日),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惟此業經公訴人認係誤載而具狀更正(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附此敘明。
⒉被告張俊鴻就其餘27日(即105年10月5日至105年10月19日
、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1日)所參與之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情事,則應各論以1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7罪)。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而認被告張俊鴻就該2日犯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此部分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俊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張俊鴻所涉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俊鴻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2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⑷被告張俊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
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張俊鴻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⑸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
,每日所犯詐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俊鴻就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9日止及105年10月21日至105年11月1日止(扣除105年10月20日既遂部分),每日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⑹被告林敬軒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復陳明其已有正當工作、改過自新等情,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工作照片(見本院卷第第210至211頁反面)為憑。另被告林高億之辯護人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而本案被告林敬軒參與本件加重詐欺之犯行,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作為支付申租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匯款帳戶及提供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作為向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收款之帳戶,並依被告許崴翃之指示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匯款及提款之工作,就該機房之運作固非屬元兇首惡,而係聽從被告許崴翃指示辦理,惟其參與犯行證明者共8罪,另被告林高億係租屋幫助被告許崴翃等人從事詐騙,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亦均無過重之情。且被告林高億係幫助犯,再經減刑後更無刑度過重其情事。況被告林敬軒年富力強,未思正當營生,為圖獲取非法所得,參與詐欺集團行騙,被告林高億前已有接觸電信詐欺犯行,對此等惡行非無所悉,猶仍租屋並容任他人以此為據點從事詐騙,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林敬軒、林高億所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再者,縱被告林敬軒就本件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渠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殊無可採。
㈢被告林高億部分: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林高億單純提供上開租賃之房屋予被告許崴翃及詐欺共犯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高億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林高億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由被告林高億可預見被告許崴翃係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跨境詐欺集團之機房使用,足認被告林高億對於被告許崴翃及跨境詐欺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參與犯罪之人數均有所認識及知悉,應認被告林高億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林高億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然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部分不影響被告林高億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列,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⑵被告林高億以一提供上開租賃之房屋供被告許崴翃及下游跨
境詐欺集團遂行前揭多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同時觸犯多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1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斷。
⑶被告林高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
中簡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林高億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⑷又被告林高億所幫助之正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
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林高億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之判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⑴原審審理後,認犯罪事實被告張俊鴻自105年10月5日起至11
月1日止,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10月12日止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均正值壯年,本應依循正途工作以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參與跨國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犯罪動機及目的均不可取;加以本案犯罪手法係以集團式、預謀性、計畫性、反覆性、隱密性及專業分工模式之高科技犯罪,透過被告許崴翃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以迂迴之網路介接過程,使被害民眾難以追查確切發話所在,並利用被害人對公務機關之信賴,與惟恐有牢獄之災之恐懼心理以詐取財物,相對於傳統詐欺犯罪通常係單一犯罪且型態單純不同,所為非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並嚴重傷害我國際形象,復衡酌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人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之角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四編號1(不包含105年10月2日至4日)、2、3、4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沒收部分說明: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或共犯所
有,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一所載沒收之說明),業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2至205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張俊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105年10月5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自被告張俊鴻之電信詐騙機房所
扣得,且係供犯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等情(詳如附表二所載沒收之說明),業據被告張俊鴻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至206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俊鴻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駱文婷詐得人民幣
10,800元,係屬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張俊鴻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本件尚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鴻有分得該次詐得之款項,依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張俊鴻該次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於被告張俊鴻就其餘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因無證據證明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附此敘明。
②另被告許崴翃、林敬軒2人就上揭各次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因無證據證明有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情形,至於被告許崴翃於警詢時雖供稱:其經營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詐欺集團會匯給其話務費,每天約可獲利2萬元,迄今共獲利約200萬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9頁),惟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既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共犯之關係,則該等詐欺集團匯款給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之款項,應認係供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籌設及維護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相關支出費用,在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自被害人處取得之情況下,自難認係屬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因參與本件犯行所分得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是公訴意旨認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取得之款項係本件犯罪所得,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③至於如附表三所示扣案物,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予沒收
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中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物,經參與人許聖偉於原審參與沒收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諭知不予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⑵上訴部分之說明:
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近年來以電信機房詐騙大陸人民
案例不勝枚舉,而這些被告們為何一再重蹈覆轍?究其原因,刑度低為誘因之一,簡言之,大陸百姓甚少來臺求償,尤其政策之故,兩岸取證更難,無形中給予被告犯詐欺罪助力。以106年12月21日肯亞機房之詐騙大陸人民案例,北京巿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44名台籍均判有罪,主犯2位重判各為有期徒刑15年,國內平面各大報紙及電子媒體均有報導,反觀國內之刑度大多介於1、2年之間,本案雖已判應執行刑4年、5年6月不等,然較諸對岸仍顯然過輕。被告等人之詐騙手段謊報被害人大陸百姓之醫保卡遭盜用等情,進而要求被害人向公安部分報案云云,假借公權人致使善良百姓心生畏懼,進而將畢生辛苦積蓄匯出,受害至深,媒體甚至報導被害人走上自殘之絕路,反觀被告等人均屬青壯年,外形完整(甚少四肢殘缺者),徒想不勞而獲。從而,過輕之刑度不足以遏止犯罪,置臺灣於國際間享有詐欺之惡名等語。另被告許崴翃上訴則否認105年10月5、7、10日之犯行,復認為其犯行並無證據係對不同人施以詐術,應論以接續犯;另稱其並非主謀,而遭原審以核心成員各量處12月之刑度,量刑過重云云;被告林敬軒上訴稱其一開始不知情,且未參與主要行為,罪數應以被害人人數或論以接續犯,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張俊鴻否認105年10月13日至11月1日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駱文婷遭詐騙與其有關云云。
②經查:
⒈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張俊鴻確有參與105年10月5、7、10
日之詐欺犯行,且被告張俊鴻確有於105年10月13日起至11月1日之犯行(含105年10月20日向被害人駱文婷詐騙部分),被告許崴翃、張俊鴻否認此部分犯行,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由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在內,自非集合犯至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詐騙電信機房為一新型態之詐欺犯罪手法,其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本案詐騙機房係利用集團內的大批人力同時分別撥打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其後再由合作之轉帳車手集團轉帳提領贓款,是集團內之成員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而各成員猶如該犯罪主體之手足各自分擔工作,縱由集團內之不同成員同時向不同被害人行騙,於自然行為上係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如以集團犯罪之整體性觀之,仍應認以一行為,並由集團內成員共負其責。本案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之對象,依大陸地區人民,衡以一般電信詐騙機房均係配合被害人作息時間,而於上班日以一群發方式發送語音封包與被害人而行騙,夜間即會休息,待翌日再重新上線,而被告張俊鴻於警詢時供稱:機房每日運作時間為早上8開始至16時,以北京時間為準,警方進查緝時間正好是機房運作時間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3頁反面);另證人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這段時其都沒有出門,白天就上班打詐騙電話,晚上就在房間內休息(見同上卷第36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見同上卷第37頁);證人張燕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會有人打網路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成功;待在泰國期間其都沒有出門(見同上卷第47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等語(見同上卷第48頁),證人張珊珊於警詢時證稱:每天晚上有人打電話給「阿鴻」說今天轉接出去的電話有詐騙成功(同上卷第65頁)工作時間從早上8點打到下午4點半,沒有午休時間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顯見在時間上明確有中斷而可分割,應以每日作為區分各行為之標準,以一日論以一行為,於同日有部分被害人受騙匯款、有部分被害人僅係受騙卻未匯款,抑或該日之全數被害人均未受騙而匯款,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或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換言之,此種結合多數人相續實行詐騙行為之犯罪形態,目前一般實務上多以參與實行詐騙或領取款項之日數作為計算犯罪罪數之依據,始與該類型犯罪之現況相當,並無過度評價之問題。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上訴以係接續犯云云,並未可採。
⒉復查被告林敬軒參與本件詐騙犯行,固非居於主導地位,且
係聽從被告許崴之指示,犯後復坦承犯行,惟其犯罪並非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亦如前述,被告林敬軒及其辯護人認其犯罪情狀可憫恕,而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殊屬無據。再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上開各該犯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人本案犯罪一切情狀為基礎,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原審該量刑為違法,本院應予尊重。被告許崴翃另稱並非主謀,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縱認該詐騙集團分工縝密,被告許崴翃經營之機房僅為犯罪集團其中一環,惟被告確係負責該話系統機房,其經營負責電信詐欺集團使用上開網路話務系統,此等機房為後續詐騙一、二、三線機房行騙之起始,居於重要之地位,原審論罪科刑,難認有何過重情事。再按本案與他案之犯罪情節本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以他案之判決結果,執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論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參照)。檢察官雖以媒體報導大陸地區對此類電信詐欺案件重判,臺灣地區量刑相對過輕等情,惟縱或類似案件,各該個犯罪事實及個案情節不同,尚未足以大陸地區其他案判決結果而為比附拘牽,而認本案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③綜上,檢察官及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張俊鴻上開各該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按被告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27第1項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含鑰匙1支),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許崴翃之胞弟許聖偉,係供被告許崴翃平日代步之用,業據被告許崴翃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05頁反面),復據原審參與人許聖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車000年11月間購買,錢是其付的,車子還在貸款,許崴翃於105年初向其借;被告許崴翃配偶懷孕,當時其不知道用途,因自己很少開車,被告許崴翃向其借車,就借他代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或其餘共犯所有及與被告等人本件詐欺犯行有關,是就此沒收部分,原審就參與人許聖偉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諭知不予沒收,並無不合,本院仍應為此部分上訴駁回之判決。
㈡撤銷改判部分:
⑴原審判決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林高億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張俊鴻部分: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自105年10月2日至
4日間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1日1罪,共3罪),惟此部分尚屬犯罪不能證明,至多僅可認被告張俊鴻操持管理之泰國詐騙機房係自105年10月5日開始運作向被害人行騙,原審認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及張俊鴻有105年10月2日至4日之犯行,非無違誤(詳後述無罪部分之說明,另行撤銷改判無罪),自屬無可維持,即應就該部分予以撤銷,且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因已失所憑據,故應併予撤銷。
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許崴翃雖僅係整體詐騙行為中之一環,然為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詐騙機房之負責人,就該機房居於主導之地位,另被告林敬軒依被告許崴翃指示從事,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另被告張俊鴻係至泰國管理大陸籍共犯,負責一線詐騙機房,屬該機房之重要成員,而跨國詐騙犯罪行徑惡劣,造成大陸地區人民極大困擾不安,敗壞臺灣地區社會風氣甚鉅,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6、7項所示。
②被告林高億部分:
上開105年10月2日至4日間,既無從認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共犯有詐欺犯行,原審判決復另認檢察官起訴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105年6月間至105年10月1日之加重詐欺犯行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無罪,依幫助犯之從屬性,此部分正犯犯行既無從證明,被告林高億就此部分自無幫助犯行可言。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林高億係一行為而幫助被告許崴翃等人數加重詐欺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惟就上開正犯無罪部分,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合。
⒈被告林高億上訴仍否認犯行,復稱其犯罪情狀可憫恕云云,
固無可採,惟被告許崴翃上訴否認105年10月2至4日之犯行,為有理由,上開105年10月2日至4日間,無從認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等共犯有詐欺犯行,就此部分應撤銷改判無罪,並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定應執行刑部分並予撤銷。另原審判決已認定105年6月至10月3日亦不足認定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有詐欺犯行,是此部分詐欺正犯犯行既無從證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林高億有此部分幫助犯行,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高億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林高億已預見被告許崴翃利用其承租之上開房屋
供作網路話務系統之詐欺機房,竟仍容認被告許崴翃繼續在上開林高億明知許崴翃自105年6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妻之名義所承租位於上開臺中市○○區○○路○○號(即「新業睿智」住宅大樓)13樓之1處所,設立話務機房,提供線路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遂行電信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任許崴翃、林敬軒以該處所為據點,與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共同詐欺犯罪。租賃房屋內從事上開加重詐租賃房屋內從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復於105年9月2日原租約到期時,為被告許崴翃續租半年,便利被告許崴翃及下游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告林高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見原審卷一第213頁反面),且其有正常家庭及另有職業(見本院卷第219至225頁所附家庭生活照及工作照片),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⑴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0
月31日分別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而認被告張俊鴻就該2日犯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⑵被告林高億明知被告許崴翃自105年6月間起,以其不知情之
妻之名義所承租臺中市○○區○○路○○號(即「新業睿智」住宅大樓)13樓之1處所,設立話務機房,提供線路予不詳詐欺機房成員遂行電信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任許崴翃、林敬軒以該處所為據點,與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共同詐欺犯罪,因認被告林高億自105年6月間至10月4日間,亦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經查:
⑴被告張俊鴻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俊鴻所屬之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10月25日及105年10月31日分別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而認被告張俊鴻就該2日犯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於大陸地區公安局之詢問筆錄(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79至180、181至182頁),經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張俊鴻此部分犯罪之證據;另證人張燕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張俊鴻告訴其總共詐騙成功4次,分別詐騙人民幣400元、49,900元、20,100元、7,100元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47頁),然證人張燕並未證述該等詐得之款項係來自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2人,且對照上開雷紅梅、高素燕2人之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筆錄內記載其等遭詐騙金額分別為人民幣21,011元及44,918元(40,918元、4,000元),亦與證人張燕上開證述之內容未合,亦難逕以證人張燕上開證述,遽採為對被告張俊鴻不利之認定;此外,公訴意旨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俊鴻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確有向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詐得財物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張俊鴻所涉罪嫌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張俊鴻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該2日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一第96至97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被告林高億部分:
被告林高億承租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供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經營詐騙機房,然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詐騙犯行,僅能證明105年10月5日至10月12日間8次犯行,另就105年6月間至10月4日止尚不能證明(詳後述無罪部分),幫助犯依從屬性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是此部分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加重詐欺正犯行為既未能證明而諭知無罪,被告林高億就此自無幫助犯行可言,被告林高億此部分與前揭起訴經認定幫助加重詐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張俊鴻係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威威」之成年男子所組詐欺集
團成員之一,其與「威威」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間,在臺中市某處,收取由「威威」所提供,供其在泰國租用詐欺機房處所、建置網路之10萬元經費後,於同年月30日前往泰國,並承租曼谷市○○路○○○巷○弄○○○○○號房屋做為機房據點,並與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招來該處具有同一犯意之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共5名大陸地區女子(於泰國由本署之指揮員警在泰國製作證人筆錄後,均另經泰國移民署註銷居留許可遣返大陸地區),自同年10月2日至10月4日間,在該詐欺機房,由被告張俊鴻以備妥之詐欺術語講稿,教導張燕等大陸地區女子應答,並另負責掌理該機房之運作,包括保管大陸地區女子張燕等之行動電話之行動控制及食、住等管理;囑由張燕等記錄詐欺成功之次數,以精進詐欺手法;每日與「威威」通聯,確認當日詐欺成功之次數及金額,以便抽取不法所得之成數等行為分擔。渠等即由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分別負責,接聽由大陸地區被害人撥打至渠等平板電腦中之通話軟體,向大陸地區浙江省紹興市、溫州市、杭州市等地之被害人自稱渠為大陸地區「醫保局」人員,佯稱被害人申請之醫保卡,因有重複請領保險金之情形,疑遭人盜辦,須報警處理云云,而向大陸地區人民行騙,認被告張俊鴻就上開期間之每日(10月2日至4日),均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1設立話務機房,提供線路服務及語音群呼服務予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張俊鴻在泰國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承租使用,且同案被告張俊鴻設立之電信詐騙機房成員即對大陸地區民眾施用詐術,因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上開期間之每日(6月30日至10月4日)均各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涉有前揭公訴意旨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張燕、李雪梅、張珊珊、蘇豔及劉曉晶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扣案之手機及電腦內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文字紀錄為其主要依據。
四、經查:㈠被告許崴翃於105年10月13日警詢時供稱:其自105年6、7月
份開始將話務及竄改門號使用於詐欺犯罪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9頁),然其於106年2月9日警詢時又供稱:其是從105年7月份開始承租線路,一開始是想做正常的話務,但接觸後發現詐欺的話務比較好賺,所以其就承租更多線路使用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04頁),則被告許崴翃究係於何時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之詐欺集團使用,已難確認。況被告許崴翃於係於105年10月2日開始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予被告張俊鴻設於泰國之電信詐欺機房使用,嗣於105年10月5日開始對大陸地區之被害人詐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公訴意旨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張俊鴻所屬電信詐欺集團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確有利用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對被害人詐騙之情事,是難逕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於上揭期間另涉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⑵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之電腦內之通訊軟體SK
YPE進行數位鑑識(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13至142頁),雖解析出被告許崴翃使用之SKYPE帳號於105年9月8日起至105年10月12日止有多筆之對話紀錄,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許崴翃曾於該段期間透過SKYPE與該等對象聯繫而已,尚難逕認該等聯絡之對象即為詐騙集團之機房,或被告許崴翃係與該等對象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許崴翃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稱:詐騙集團之機房跟其談好價錢後,其就會馬上將網路話務系統跟詐騙集團之機房進行話務連接,但連接之後,有些詐騙集團之機房只測試不一定會馬上使用,因為一般詐騙集團都會承租2個以上的網路話務系統,當其中1個話務系統被查獲後,可以立即換成另個系統使用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68頁反面,上開偵卷二第107頁,原審卷第85頁反面),亦難逕認該等與被告許崴翃聯繫之對象確有使用被告許崴翃架設之上開網路話務系統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⑶又觀之被告林敬軒持有手機內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34至140頁),其對話之時間係自105年10月2日起;另細繹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12日之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二第143至165頁),僅能查悉該部扣案電腦相關使用操作之紀錄而已,尚無從逕認即為被告許崴翃與詐騙集團機房聯繫本件詐騙事宜,且細繹相關使用、開啟檔案紀錄時間,大多係自105年10月6日至105年10月12日止,亦與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自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之期間有別,自無從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之證據。
⑷又被告張俊鴻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從105年10月5日就
開始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見原審105年度聲羈字第850號卷第7頁),另證人李雪梅於警詢時證稱:「阿鴻」是2016年10月2日晚上帶渠等過來的,渠等來之後才開始做詐騙,實際開始工作是從10月5日開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6頁),是以縱認105年10月2日時各該設備既已裝設備便完成,惟至105年10月5日始行正式從事詐騙,未足以105年10月5日之前,確已有從事電信詐欺之事實。
⑸又依被告張俊鴻(名稱「零零發」)與被告許崴翃(名稱「
NASA」)之詐欺機房通訊軟體SKYPE帳號談話文字紀錄觀之,名稱「零零發」與「NASA」於105年10月2日至4日間對話內容略為:「要先弄一台機器需要時間」、「這幾天在搬家」、「一直在移動」、「我陸續開始找線路」、「5號我會先是發」、「這幾天幫你測試準備」,10月4日對話中復提及先後測試美國、西班牙、德國線路,至當日下午9時56分06秒,張俊鴻所屬名稱「零零發」始通知被告「兄弟我們是7點半上班喔」,至10月5日對話內容中始提及「只有通話都沒有回撥」、「音檔怪怪的」、「全部來都沒顯號」、「都轉不上去」、「今天一線反應聲音很小聲」等情(見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第150至177頁),堪認應係自105年10月5日始行開始作業,對大陸地區民眾發送群發語音訊息,至先前應係預備階段,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有105年10月5日前之詐欺犯行。
⑸此外,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許崴
翃、林敬軒確有於105年6月30日起至105年10月4日止提供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供詐騙集團機房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及被告張俊鴻之泰國詐騙機房有於105年10月2日至4日間從事電信詐騙之情事。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所涉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即就原審判決被告許崴翃、林敬軒自105年6月30日至10月1日加重詐欺犯行無罪部分上訴):
被告林敬軒於105年10月14日羈押庭中供述,其自104年11月即在搜索處之臺中○○○區○○路○○號13樓之1打工,並提供3個帳戶於許崴翃使用,1個帳戶許崴翃以1萬元代價向其收購,於105年6月間許崴翃要其去匯美金,才知道是做詐騙機房。於106年1月17日偵查中亦同上供述。被告林高億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供述,臺中○○○區○○路○○號13樓之1,是以其太太名義承租,104年11月後都由許崴翃承租,因為許崴翃是通緝犯,後來105年6月間就開始設置並操作如搜索查獲的VOS系統,其有進去房間看,因為我以前有操作過類似系統,其有勸許崴翃要作正當的事。被告許崴翃於105年10月13日偵查中亦供述,於105年1月間請林敬軒去臺中巿福星北二街1號7樓之2申請寬頻的用意,是VOS服務做跳板,再連接到臺中○○○區○○路○○號13樓之1。原審復以被告許崴翃雖於105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遭警政署數位鑑識解析出多筆對話記錄,當無法逕認為係與詐騙集團聯繫等情。然查同案被告林敬軒早於105年7月間起即有多筆處理詐騙之匯款事宜;且其所持用之人頭(含自己提供的帳戶),自105年7月起即有其所稱之提供詐騙集團電信服務之匯入、匯出款項(參106年度偵字第7062號卷二第40至第63頁),足認該些匯入、匯出款項即係其提供服務於詐騙集團之所得,從而,該等對話均係與詐騙集團聯繫無誤,核與其等偵查中供述相符。足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確實至遲自105年6月30日起即提供VOS服務供詐騙集團使用,且不限於提供予被告張俊鴻1處云云。
㈡惟查: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上情,除涉及被告張俊鴻經營
之泰國機房確有實據可證外,另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105年10月5日前以何方式向何人詐騙,並無任何事據,僅以上開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供述稱被告許崴翃有收購帳戶、被告林敬軒有代為領款,被告林高億見狀知悉係設置並操作如搜索查獲的VOS系統等情,至多僅可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非無嫌疑,然就其所為犯行內容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該話務系統僅能查悉確有供被告張俊鴻設於泰國之詐騙機房使用,並無從認定於105年10月5日前與何其他詐騙集團配合行騙,未足以上開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林高億上開所陳及領款項之事實,即認被告許崴翃、林敬軒確有此部分犯行。原審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公訴意旨上開所指被告張俊鴻、許崴翃、林敬軒所涉105年6月30日至105年10月1日之部分罪嫌不能證明,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認定其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係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自應各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判決就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於105年10月2日至10月4日間亦有加重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已如前述,原審逕與論罪科刑,容有未合,此部分本院自應撤銷改判無罪。
七、又上訴意旨陳明關於原判決書第27頁(二)無罪部分不上訴(即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涉嫌詐騙被害人雷紅梅、高素燕、駱文婷部分),是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復未上訴,且與前揭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有罪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6、第455條之27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李雅俐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許崴翃、林敬軒就105年6月30日至10月1日無罪部分不得上訴;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理由│├──┼────────────┼───────┼───────────┤│1│電腦主機(含螢幕)│3組│為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主機、螢幕各│架設上開網路話務系統之│││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3台)│設備,係屬供被告許崴翃│││編號1-15至1-18)││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2│網路分享器│1台│沒收。│││(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9)│││├──┼────────────┼───────┼───────────┤│3│黑色手機│1具│為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IMEI:000000000000000)││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係屬供被│││(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告許崴翃與共犯遂行本件│││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編號1-5)││應予宣告沒收。│├──┼────────────┼───────┤││4│APPLE廠牌白色手機│1具││││(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5│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具││││(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6│SAMSUNG廠牌白色手機│1具││││(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0)│││├──┼────────────┼───────┼───────────┤│7│APPLE廠牌手機│1具│為被告林敬軒所有,供其│││(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與共犯聯繫本件詐欺取財│││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犯行所用之物,係屬供被│││表編號3-8)││告林敬軒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8│現金4,000元│現金626,200元│係被告許崴翃所有,供其│││││作為承租上開網路話務系│││(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統及房屋之費用,均屬供│││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被告許崴翃與共犯遂行本│││表編號1-2)││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9│現金7,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10│現金28,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1│現金53,000元││││││││││(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4)│││├──┼────────────┤│││12│現金534,200元││││││││││(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13│林敬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係被告林敬軒所有,作為│││外幣存摺(帳號:000000000││收取下游跨境詐欺集團匯│││81)││款及支付上開網路話務系│││││統相關費用之帳戶,均係│││(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屬供被告許崴翃、林敬軒│││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編號1-26)││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14│林敬軒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本││││活期儲蓄存摺(帳號:03753│││││174472)││││││││││(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7)│││├──┼────────────┼───────┤││15│林敬軒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0)│││├──┼────────────┼───────┤││16│林敬軒之印章│1顆│││││││││(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8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1)│││└──┴────────────┴───────┴───────────┘【附表二】┌──┬────────────┬───────┬───────────┐│編號│品名│數量│沒收之理由│├──┼────────────┼───────┼───────────┤│1│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1台│為被告張俊鴻所有,供其│││源線、滑鼠)││上開電信詐騙機房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設備及文件││2│LENOVO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係屬供被告張俊鴻與共│├──┼────────────┼───────┤犯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3│HUAWEI廠牌無線網路分享器│1台│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4│HP廠牌印表機│1台││├──┼────────────┼───────┤││5│隨身碟│2個││├──┼────────────┼───────┤││6│詐騙文件資料│1批││└──┴────────────┴───────┴───────────┘【附表三】┌──┬────────────┬───────┬───────────┐│編號│品名│數量│不予沒收之理由│├──┼────────────┼───────┼───────────┤│1│便條紙│4張│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宣告沒收。│││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1-2、1-3、1-4)│││├──┼────────────┼───────┼───────────┤│2│K盤│1個│為被告許崴翃所有,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宣告沒收。│││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3│K他命│1包│││││││││(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4│K他命│1包│為被告林敬軒所有,與本│││││件詐欺犯行無關,爰不予│││(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宣告沒收。│││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5│現金│5,500元│係被告許崴翃作為日常花│││││費之用,與本件詐欺犯行│││(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無關,且無證據證明係屬│││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許崴翃本件詐欺犯行│││編號1-11)││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6│隨身碟│1個│為被告許崴翃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3)│││├──┼────────────┼───────┼───────────┤│7│APPLE廠牌手機│1具│為張依萍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一第17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0)│││├──┼────────────┼───────┼───────────┤│8│APPLE廠牌金色手機│1具│為被告林高億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9)│││├──┼────────────┼───────┤││9│APPLE廠牌白色手機│1具│││││││││(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0)│││├──┼────────────┼───────┼───────────┤│10│APPLE廠牌金色手機│1具│為許崴翃所有,然無證據│││(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有關│││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爰不予宣告沒收。│││編號1-21)│││├──┼────────────┼───────┤││11│黑色筆記本│1本│││││││││(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8)│││├──┼────────────┼───────┼───────────┤│12│APPLE廠牌金色手機│1具│為被告林敬軒所有,然無│││(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表編號3-7)│││├──┼────────────┼───────┼───────────┤│13│ 莊鈺旋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摺1本│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提款卡、印章│提款卡1張│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印章1個│宣告沒收。│││(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2、1-23、1-24)│││├──┼────────────┼───────┤││14│張依萍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5)│││├──┼────────────┼───────┤││15│ 徐啟恩 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存摺1本││││、提款卡、印章│提款卡1張│││││印章1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2、3-3、3-4)│││├──┼────────────┼───────┼───────────┤│16│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3張│係被告許崴翃因支付上開│││││網路話務系統費用,委請│││(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被告林敬軒匯款之證明,│││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然僅為本件之證據,且款│││表編號3-1)││項業已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已非屬被告許崴翃、││1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張│林敬軒或共犯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18│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憑條│1張│係被告許崴翃從事賭博之│││││匯款,與本件詐欺犯行無│││(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第17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19│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1輛(含鑰匙1支│雖係被告許崴翃提供予被│││車│)│告林敬軒從事本件匯款、│││││提款之用,然該車輛之車│││(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主登記為被告許崴翃之配│││一第18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偶張依萍,且無證據證明│││編號3-12、3-13)││係屬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2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1輛(含鑰匙1支│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車│)│許崴翃之胞弟許聖偉,係│││(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供被告許崴翃平日代步之│││卷一第188頁扣押物品目錄││用,業據被告許崴翃於原│││表)││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一卷第205頁反面),│││││復據原審參與人許聖偉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該車是│││││104月11月間購買,105年│││││年初被告許崴翃向其借;│││││錢是其付的,車子還在貸│││││款;被告許崴翃配偶懷孕│││││,當時其不知道用途,因│││││自己很少開車,被告許崴│││││翃向其借車,就借他代步│││││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許崴翃、林敬軒或其餘│││││共犯所有及與被告等人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1輛(含鑰匙1支│該車輛之車主登記為被告│││車│)│林高億之配偶盧冠汝,且│││││係供被告林高億平日代步│││(105年度偵字第26066號卷││之用,業據被告林高億於│││一第19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05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林高億所有及與被告等人│││││本件詐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22│APPLE廠牌手機│1具│係被告張俊鴻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詐欺犯行│││(105年度偵字第28240號卷││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一第3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四:│├──┬──────┬──────────────────────┬─────────────┤│編號│原審認定日期│原審主文│本院認定│││(民國)│(即原審關於許崴翃、林敬軒、張俊鴻有罪部分主│││││文【宣告刑及沒收】)││├──┼──────┼──────────────────────┼─────────────┤│1│105.10.02│許崴翃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05年10月2日至4日部分(共3│││至│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日)撤銷改判無罪。│││105.10.1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餘105年10月5日至12日部分│││(共11日)│均沒收。│(共8日)應予維持,上訴駁│││││回。│││├──────────────────────┼─────────────┤│││林敬軒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05年10月2日至4日部分(共││││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各│3日)撤銷改判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其餘105年10月5日至12日部分││││收。│(共8日)應予維持,上訴駁│││││回。│││├──────────────────────┼─────────────┤│││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105年10月2日至4日部分(共││││、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壹罪,均累│3日)撤銷改判無罪。││││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其餘105年10月5日至12日部分││││物均沒收。│(共8日)應予維持,上訴駁│││││回。│├──┼──────┼──────────────────────┼─────────────┤│2│105.10.13│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應予維持,上訴駁回。│││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柒罪,均累犯││││105.10.19│,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共7日)│收。││├──┼──────┼──────────────────────┼─────────────┤│3│105.10.20│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應予維持,上訴駁回。││││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被害人 駱永婷 )││││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4│105.10.21│張俊鴻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應予維持,上訴駁回。│││至│、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拾貳罪,均累││││105.11.1│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共12日)│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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