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07號原告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18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並簽借據1紙,同意按月平均攤還本息8530元,第1次攤還日為94年1月24日,詎被告竟未依約履行給付,僅繳至94年11月22日,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其抵押物後,尚有如分配表所示之本金56萬2304元未能受償。上開不足清償之本金部分,原告為另取得執行名義,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該不足本金56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院執行處96年1月31日95年度板金拍字第576號分配表1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以資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2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琴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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