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建上更(二)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上更㈡字第25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玉山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 律師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康太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洪秋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寧太通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冠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戴愛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原判決記載」欄所示之文字,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之記載」欄之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盈真附表:
┌─────────────┬─────────────┐│原判決記載│更正之記載│├─────────────┼─────────────┤│【主文欄第二項】:│││「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康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付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萬貳仟參佰肆│幣壹仟貳佰玖拾貳萬肆仟壹佰││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貳│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民│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部分自││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佰萬貳仟伍佰││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五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零參│十五日起,其餘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零貳佰零貳元部分自民│拾玖萬壹仟玖佰陸拾柒元部分││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均至│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五計算之利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⒊⑴│││項】:│││「本院認以其中93年12月1日│「本院認以其中93年12月1日││至31日該4家公司均為承租期│至31日該4家公司均為承租期││間之承租面積對於康太大樓室│間之承租面積對於康太大樓室││內總面積之所占比例即3.28%│內總面積之所占比例即10.83││【計算式:(213.56+55.5+│%【計算式:(213.56+55.5││13+51.83)÷10192.03=3.│+13+51.83)坪÷3083.084││28%,百分位小數點第2位以│5坪=10.83%,百分位小數││下四捨五入】,為計算遲延期│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為││間康太大樓可能出租率之標準│計算遲延期間康太大樓可能出││,較為適宜,據此應酌定以10│租率之標準,較為適宜,據此││1.0000000坪【計算式:3083│應酌定以333.00000000坪【計││.0845坪(即康太大樓總室內│算式:3083.0845坪(即康太││面積)×3.28%=101.125171│大樓總室內面積)×10.83%││6坪】為康太大樓於遲延期間│=333.00000000坪】為康太大││可能出租之面積。」│樓於遲延期間可能出租之面積│││。」│├─────────────┼─────────────┤│【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⒊⑷│││項】:│││「,應以該期間可能出租面積│「,應以該期間可能出租面積││101.0000000坪,按每坪每月│333.00000000坪,按每坪每月││合理租金1,033元(每月以30│合理租金1,033元(每月以30││日計之)之33%計算,定為16│日計之)之33%計算,定為54││4,319元【計算式:1,033元│2,554元【計算式:1,033元││÷30×101.0000000坪×143│÷30×333.00000000坪×143││日×33%=164,319元,元以│日×33%=542,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四捨五入】。」│├─────────────┼─────────────┤│【事實理由欄第貳、㈣⒍項│││】:│││「而 康太公 司因未能取得於根│「而康太公司因未能取得於根││基公司遲延完工期間預期出租│基公司遲延完工期間預期出租││康太大樓之收益而受有損害16│康太大樓之收益而受有損害54││4,319元,得請求根基公司賠│2,554元,得請求根基公司賠││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康太│償,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康太││公司據此抵銷根基公司本件請│公司據此抵銷根基公司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是根基公司自得│求核屬有據,是根基公司自得││依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上開抵│依約請求康太公司給付上開抵││銷後餘額13,302,348元【計算│銷後餘額12,924,113元【計算││式:14,539,521-536,427-│式:14,539,521-536,427-││536,427-164,319=13,302│536,427-542,554=12,924││,348】。」│,113】。」│├─────────────┼─────────────┤│【事實理由欄第貳、㈤項】│││:│││「根基公司就康太公司應給付│「根基公司就康太公司應給付││之13,302,348元,請求其中92│之12,924,113元,請求其中92││9,646元部分(即以4,005,00│9,646元部分(即以4,005,00││0元之半數2,002,500元扣除│0元之半數2,002,500元扣除││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康太公│本院更一審確定判決認康太公││司得抵銷536,427元及536,42│司得抵銷536,427元及536,42││7元後之餘額)自91年8月26│7元後之餘額)自91年8月26││日起,其中2,002,500元部分│日起,其中2,002,500元部分││自91年9月25日(即自91年8│自91年9月25日(即自91年8││月27日起算30日)起,其餘10│月27日起算30日)起,其餘9,││,370,20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991,967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0日」│送達翌日即93年1月10日」│├─────────────┼─────────────┤│【事實理由欄第參、項第5│││行、第8行】:「164,319元│「542,554元」││」││├─────────────┼─────────────┤│【事實理由欄第肆項第2行】│││:「13,302,348元」│「12,924,113元」│├─────────────┼─────────────┤│【事實理由欄第肆項第4行】│││:「10,370,202元」│「9,991,9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