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62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潘進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9行有關「於108年7月1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8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補充記載「被告潘進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再其前案所犯多係公共危險案件,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良,猶不知悔改,復於本次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並未澈底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處於宿醉之狀態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9毫克,足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再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大,且極易造成重大傷亡之自用小客貨車,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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