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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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1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素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賭博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素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素勤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仟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庭陳稱不願意接受保護管束,亦無時間履行義務勞務,願意繳納罰金7仟元,受刑人因有上揭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7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先認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陳稱:因年齡及工作因素不願履行上開負擔,希望以繳納罰金之方式為執行,請求撤銷緩刑等語,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
5年6月28日執行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10
5年7月5日執行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履行上開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所宣告之負擔,故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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