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25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駿躍
許順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順富於民國105年2月3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3段142巷內,與被告張簡駿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會車時發生糾紛,被告許順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巷道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在駕駛座內公然朝張簡駿躍辱罵「幹你娘」等語,致其名譽受有貶損,被告張簡駿躍因不甘受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走至許順富駕駛座旁,以徒手伸進車窗內用力拉起許順富之衣領,隨後即一手拉住許順富衣領,另一手朝許順富之胸部及脖子出拳數次,致許順富受有頸部、前胸擦傷及前胸、左肩膀挫傷等傷害,之後許順富亦不甘示弱,復接續前揭公然侮辱之犯意,遂下車再度數次公然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簡駿躍,亦致其名譽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即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