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坤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坤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戴坤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 吳坤生 位於屏東縣○
○鄉○○村○○路○○○巷○號之住處內,見上開住處之房門未鎖,竟徒手開啟房門,侵入上開住處後徒手竊取置於吳坤生所有懸掛在該處椅子上之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㈡於105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吳坤生上開住處內,見上
開住處房門未鎖,竟徒手開啟房門,侵入上開住處,並乘吳坤生午休之際,欲伸手竊取吳坤生放置床頭旁之現金1,500元,尚未得手即遭吳坤生發現,隨即逃逸而未遂。嗣經吳坤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戴坤茂上開竊得之現金花用所剩餘之100元(已發還吳坤生),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坤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坤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第7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6頁反面、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坤生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已由本院告知上開罪名,又同一竊盜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由本院依法補充敘明即可,併此說明。又被告所犯「事實欄
一、㈡」部分,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於上述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甚以侵入住宅之方式為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住居安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竊之部分現金已由告訴人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實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而扣案之現金100元為其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500元之餘款,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6頁反面),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現金10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400元(計算式:1,500-100=1,4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屬金錢,並無不宜執行沒收或需追徵其價額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