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萬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施萬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施萬壽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下午3時許至同日夜間7時許之期間內,與友人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某釣蝦場內共飲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7時許,自前揭釣蝦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上路,迨同日夜間7時15分許,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騎駛至該路段與田寮巷交岔路口,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左轉駛入田寮巷,不慎擦撞 林瑋 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下稱本案交通事故),雙方因而人車倒地,致林瑋均受有左側前胸及左側肩膀及左側膝部挫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施萬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施萬壽明知其騎乘機車已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且已致人受傷,依法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機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因懼遭警方查獲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及酒醉駕駛,猶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本欲騎乘其機車離去,惟因其機車受損嚴重無法發動,旋棄車徒步跑離,逕自離去本案交通事故現場,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更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予任何在場人士而逃逸。惟遭目擊民眾追躡將其攔下後報警處理。 嗣經警 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夜間8時24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施萬壽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6年8月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4、155頁)。是以,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2項、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2、130、154、171頁),另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直承其確有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下,仍騎乘騎牌號碼575-CDS號重型機車上路肇事,致生本案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偵卷第12至14頁),核其所供與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鍾毅賢 於偵訊時結稱目擊被告騎乘機車擦撞被害人林瑋均而肇事後逃離現場,遭其追躡攔阻之經過(見偵卷第22、23頁),證人即被害人林瑋均於警詢時證稱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逃離現場之情節(見偵卷第27、28頁),均相吻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各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Google地圖列印資料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9、13至15、17至24、27、28頁,偵卷第29、30頁,本院卷第52、56、60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像
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又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乃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刑法第185條第1項,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精濃度標準值,凡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情形,即應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以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逾上開酒精濃度標準值,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至為明確。是被告飲酒後仍騎乘其機車上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刑法第185條之4所稱「逃逸」,係指肇事者於肇事後,若
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新聞報導就肇事逃逸情理難容,迭有廣泛報導,被告對前揭規範,自應知悉。是被告騎乘其機車肇事致被害人林瑋均受傷逕自離開現場,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前於99年間亦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87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當知酒醉駕駛為法令所禁,仍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教訓;又衡被告並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5頁),無照駕駛,益徵被告無視交通法令,心態可議;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獨留被害人林瑋均在場,有使損害更行擴大之虞,亦徒增被害人將來索償困難,更欠缺尊重他人生命、身體之觀念,犯罪情節非輕;另審之被告肇事逃逸係因懼遭查獲無照駕駛及酒醉駕駛,動機非善;再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又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一事,亦有屏東縣屏東市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之工作並不穩定,經濟況狀僅能勉強度日,且尚有就學中之女兒2名待養等語(見本院卷第82、171頁),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佳;並念被告就被害人林瑋均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已與被害人林瑋均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2紙附卷為憑(分見本院卷第135、179頁),且終知坦認犯罪,知其所為非是,態度非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
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