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7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7300號債權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周怡帆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兼具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發支付命令,其主張意旨略為:相對人前向第三人文敬車業行購買機車,訂立分期付款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未清償,故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其給付等語。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契約)之兩造當事人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文敬車業行,聲請人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無從認定相對人有積欠聲請人買賣價金等情,聲請人與相對人顯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約定,惟查,依系爭契約條款第七條、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4、5,內容均大致載明怡富資融(股)公司保留核准與否之權利,經銷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所得享受之利益讓予怡富資融(股)公司,經怡富資融(股)公司「審核通過」後,由受讓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由此可知,相對人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債權讓與尚未發生,聲請人若主張有債權讓與情事,仍應為債權讓與通知,始發生效力。再者,系爭契約(包括所立之債權讓與之條款),屬定型化約款,相對人於立約時,並無協商討論之空間,僅有被動接受之義務,系爭契約關於債權讓與之約定,顯有規避民法債權讓與通知之強制規定之情,因之,聲請人雖泛稱相對人已同意轉讓,然因未踐行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尚難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另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裁定命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聲請人具狀陳明依系爭契約已載有債權讓與,並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
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因未為債權讓與通知,債權讓與尚未成立,且尚未對相對人發生效力,聲請人尚非本件債權之受讓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買賣價款,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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