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志忠
許貴添 被告 蕭金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陸仟零捌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4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2,000元,借款期間為5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被告如一部遲延未依約繳款時,將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3月7日,尚結欠本金1,076,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試算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金額:新臺幣;期別:民國)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年利率期間年利率11,076,083元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12%自94年4月9日起至94年10月8日止1.2%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4%合計1,076,083元本息遲延違約金,按本金餘額依上述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及二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計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原告已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