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旗補字第76號
原 告 徐阿乾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阿本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二條第十六點規定:「
新台幣與舊台幣折換比率,按照規定為一比四萬。」;復有中央
銀行發行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六)台央發字第一四O
四號函釋:「三、有關日據時期臺灣銀行券及舊台幣,其幣制改
革時其兌換比率如下:(二)自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公告發
行新台幣起,至三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止,係以舊台幣四萬元折合
新台幣一元,無限制兌換。」。查本件設定系爭土地之權利價值
額台幣參佰元,按上開規定換算結果,不足新臺幣一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
以下,應徵得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