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他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他字第101號原告 許書瑋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徐文聰 、 溫得利 通運事業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1年度店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7號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與被告和解而撤回其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59,452元,應徵收裁判費9,360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回第一審三分之二之裁判費後,原告於本件訴訟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計為3,120元【訴訟費用計算式:9,360元3=3,12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