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關於「復於民國101年2月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之記載刪除,第6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價值為新臺幣2,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怡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行為誠有可議,復考量其所竊機車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而該機車業據告訴人 蔡惠年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251號被告王怡蘋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蘋曾於民國100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於101年2月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未判決),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4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竊取蔡惠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嗣於同月
5日凌晨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惠年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失竊及查獲現場相片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暨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檢察官林永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