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4325號原告 張紅緞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 律師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被告 林芸林子儀 之繼.被告 林成三 即林子儀之.被告 林淑媛 即林子儀之.被告 林天賜 即林子儀之.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溫啟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林子儀於起訴後業於民國101年2月24日死亡,而原告雖聲明由被告林子儀之繼承人即林芸、林成三、林淑媛、林天賜依法承受訴訟,然其等均已拋棄繼承,並向法院聲請准予備查中,因認在被告林子儀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前,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經於101年7月12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在案。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規定。茲查本院家事法庭業已於101年10月2日以101年繼字第120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 楊正評 律師為被告林子儀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有該件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規定,自應由楊正評律師即被繼承人林子儀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被告林子儀之地位,續行本件訴訟,原告並已於101年10月8日具狀聲明由楊正評律師承受本件訴訟,有其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查,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爰將本院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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