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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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時珍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天然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債權人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現在親友處幫傭,每月有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聲請更生所提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債務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8,000元,願提出每月清償23,000之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可認已盡力清償。部分債權人雖認債務人所得、支出資料未盡客觀確實,且債務人現有股票應換價先供清償債務,或認債務人聲請協商時文件曾提及民間債務人、應釐清以明債權債務總額等。惟查,債務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上,既有其雇主之簽名,則債務人所陳收入情形,已資憑信。又債務人雖有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票面總值為71,510元,惟變現不易,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所示,債務人之集保帳戶,現僅有證券代號:2706之第一飯店股票31股,價值有限,本院認於更生程序中尚無強令債務人變價清償之必要;又債務人與私人間債權債務,涉及債務人過去合會(即互助會)糾紛;債務人前因合會問題於民國96年間被訴偽造他人文書,當時與部分合會債權人達成和解,其中多人即債務人聲請協商時文件所列民間債務人,則債務人所持有之他人本票,是否因抵銷或和解尚有權利存在,無從確知,此由債務人聲請協商時文件僅載明擔保品為本票、未記載債權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未再主張民間債務人等資料等應可推知,上開資料均在卷可查。綜上,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應可認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劉大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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