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 王立群 上列原告與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陳鵬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免除亞太電信12月份帳單(月租費新臺幣(下同)588元);㈡免除遠傳電信112年12月15日與亞太電信合併後之全數帳單,並無條件讓原告轉出門號至其他電信公司;㈢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權利義務之內涵,屬因財產權涉訟,惟其中第二項聲明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即各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三項訴訟標的,三者間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合併計為1,651,594元【計算式:588元+1,650,000元+1,006元(本金1,000元+自113年1月13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651,5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
三、補正被告陳鵬(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之住居所及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住居所。
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