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23號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誌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新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易字第15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誌鴻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4條雖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內容係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換算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之規定內容,明訂於刑法各條規定內,是上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度並未變更,且實質上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既無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更無刑法第2條之適用。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第214條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情節及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法工作,生活仰賴政府補助,無需扶養之人,患有糖尿病、高血壓、脊髓外傷、脊髓惡性腫瘤等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22號被告高誌鴻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誌鴻(所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於民國100年間某日時許,透過 許庭維 向 吳光蘄 借款,並將其所有之新北市○○區○○段地號257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35號建物(下合稱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與許庭維並以之作為前述債務之擔保而未遺失。詎高誌鴻明知上情,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02年6月2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佯以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檢具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等文件申請補給,經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並依法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高誌鴻,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庭維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誌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上開所有權狀正本交與告訴人許庭維,作為借款擔保後,又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庭維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出面替被告借款後,向被告取得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作為擔保之事實3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7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096063666號函及檢附102年6月24日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上開不動產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交與告訴人後,於102年6月24日前往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以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遺失為由,辦理補發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指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而言。詳言之,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如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致修正後新舊法之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條項僅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修正調整換算後之罰金數額,與被告本案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構成要件或法定刑度不生任何影響,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又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則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清冊之電磁紀錄,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可知地政機關一經受理補給登記權狀,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公布,對於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並無實質審查權限,僅形式審查申請人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佯以滅失為由申請補給,經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被告於密接時、地,向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謊稱上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遺失,並據以補發,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決意而為,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高肇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書記官李宜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