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96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欽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5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36558號),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宏欽為 陳麗芬 之男友,因陳麗芬及其弟 陳昶瑋 因美髮費用而與 許舒涵 有財務糾紛,郭宏欽為幫陳麗芬追討債務,見陳麗芬行動電話內有許舒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檔案,其上有許舒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面容等得以直接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明知對此等個人資料之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且除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簡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損害許舒涵利益而非法利用所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未經許舒涵之同意,於民國110年1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前往許舒涵位在新北市新店區光華街住處(具體地址詳卷)門口及2樓往3樓之樓梯間,張貼含有上開許舒涵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翻拍照片之海報要求清償債務,而非法利用許舒涵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面容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許舒涵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舒涵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住處門口及2樓往3樓之樓梯間之現場照片2張。
㈢告訴人與陳麗芬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㈣被告郭宏欽傳送予告訴人之簡訊截圖。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首揭行為,雖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然其在告訴人住
處樓梯間張貼海報而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顯已逾越追償債務之必要範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等利益,且依卷內事證,本件並無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資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非法利用上開告訴人個人資料前非法蒐集相同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非法利用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追討債務,竟蒐集告訴人個人資料後非法利
用,毫不尊重告訴人隱私自決範疇,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暨參考被告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因腳傷而無法工作,須扶養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小孩與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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