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律師被告甲○○(MAITHINGOC)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離婚事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按諸上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已如前述,足見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又兩造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最切地為我國,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6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其後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出境離台,未再返回台灣,自該時起,原告無從與被告聯繫,迄今已約8年,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目前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惟被告於104年8月31日出境離台,未再返回台灣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核與證人 黃淑卿 (原告女兒)之證詞相符,且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函查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憑。又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查知被告自104年8月31日即出境離台,此後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6月16日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長期分離且未聯繫之情屬實。
(二)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我國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婚姻之意義既在於:夫妻間共同生活、互相體諒扶持、履行彼此對婚姻之承諾,若夫妻雙方無法溝通,漠不關心聞問,則婚姻共同生活之意義已蕩然不存,雙方復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即應認兩造間之婚姻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應准無可歸責之一方或責任較輕之一方請求離婚,若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採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於104年8月31日離台之後即未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義務,迄今已近8年,夫妻長期間之分離已導致維繫夫妻之情份不再,僅存在有名無實的婚姻狀態;又被告離台後僅約每一、二年會打電話來索討金錢一次,而非關心原告,此業據證人黃淑卿證述明確,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間客觀上已無維持婚姻之希望,是本件應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情,原告亦難認有較重之可歸責原因。故原告依據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書記官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