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賴光政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 律師
江婕妤 律師被告 池錦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一四一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建號:桃園市八德區平鎮區〈「八德區」應係贅載〉平南段141建號)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更正如後述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43頁),經核上開變更,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18日買受桃園市○鎮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0巷0弄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於112年1月16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迄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第一類登記謄本
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本院卷第15、2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事實,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未能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屋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書記官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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