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58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複代理人 曾伊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主張訴外人 蔡仲伯 、 李金環 夫婦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債務,於該債權將屆至前之民國90年3月22日,蔡仲伯、李金環夫婦與其等之子即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14樓、同路段11號16樓、同路段11號16樓之1等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並隨即於同年4月3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非通謀意思表示,亦屬民法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86條及第244條規定起訴,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蔡仲伯及李金環間之買賣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蔡仲伯及李金環間之買賣契約,且就系爭不動產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66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523萬9,406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即持此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而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嗣上開訴訟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全聲字第53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上訴人卻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假處分行為,受有如下之損害:①、上開訴訟進行中,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惟系爭不動產已遭假處分,無法融資,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將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之房地出售。上訴人出售該11號3樓房地時,市價為每坪61萬3,000元,折舊後每坪約為42萬1,000元,總坪數
101.18坪,總價達4,259萬6,800元。若系爭不動產未遭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尚有2,000萬元之融資額度,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上訴人無法持系爭不動產再向金融機構融資,乃以每坪37萬3000元賤售該11號3樓房地,因而受有738萬3,530元之損害。②、上訴人就該11號3樓房地,前於8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 蔡純真 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0萬8,373元,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嗣上訴人賤售該不動產,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自91年8月起至本訴訟提起止共3年10個月之租金損害958萬5,158元。③、上訴人於90年4月2日邀同蔡仲伯及李金環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借款1,4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借款利率為年息6.5%。上訴人於92年2月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為年息5%時,因系爭不動產已遭假處分,上訴人之債信降低,遭新光人壽拒絕,致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每年遭受1.5%貸款利息之損失,累計達80萬5,000元。此外,被上訴人曾就 蔡仲柏 及李金環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向稅捐機關檢舉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經稅捐機關查明係真實買賣而結案。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亦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詎料被上訴人仍以上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為由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觀諸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第一審並無不同,足徵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件之不實主張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對蔡仲伯、李金環有1200萬元之債權,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查封李金環名下價值達1,772萬元之東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錦公司)股份,應已足保障其債權,竟仍聲請上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自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上訴人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末按被上訴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則其對於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即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上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萬3,
688元(原判決誤載為1億7,777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係依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所陳述之事實,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之假處分要件,而准予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故被上訴人就該假處分之聲請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關於賤售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所生損害部分,上訴人如欲主張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致其受有損害,即應就其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受有損害,且其所受損害與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對該房地所為之處分計畫,係在系爭不動產遭假處分之後,而非在假處分前之上訴人預定計畫範圍內,與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假處分間並不具因果關係。況系爭不動產既因借款1,400萬元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則上訴人得否續以系爭不動產之餘值取得融資,即非無疑,縱能取得融資,該融資金額是否足資周轉,使上訴人毋須出售該其他不動產,亦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賤售其他不動產事與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間,並不具因果關係。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上訴人之貸款銀行新光人壽懷疑其債信,拒絕降低上訴人1,400萬元貸款之利率等語。然上訴人就該貸款利率受有何損害,並未負舉證之責。至上訴人出售之上開11號3樓房地,並非被上訴人假處分之標的,其出售之情形如何,與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間不具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損失之買賣價金及減少之租金收入,與被上訴人所為假處分間實不具任何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77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蔡仲伯、李金環積欠被上訴人1200萬元債務,於該債權將屆至前之90年3月22日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並隨即於同年4月3日辦理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之抵押權予新光人壽,而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法院於91年7月31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5569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以1,523萬9,406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上訴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被上訴人即持此假處分裁定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且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對上訴人及蔡仲伯、李金環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蔡仲伯及李金環間之買賣關係無效,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上訴人與蔡仲伯及李金環間之買賣契約,經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並經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以95年度全聲字第532號裁定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本案訴訟之歷審判決、新光人壽函、放款繳息通知單暨本息攤還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32頁、第77、81頁),且經本院向原法院函調91年度執全字第2630號假處分全卷查明無訛,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致受有:①、賤價出售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之損害738萬3,530元。②、出售11號3樓房地,無法繼續收取租金之損失958萬5,158元。③、債信降低,無法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失80萬5,000元。皆出於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之上開損害。又被上訴人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撤銷原假處分裁定,則其對於上訴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即不以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伊得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執之點厥為:(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
分裁定,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同法第531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1、按假扣押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立法理由載明:「查民訴律第663條理由謂假扣押之決定,因抗告而撤銷,或因逾起訴期限而撤銷之時,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其停止,抑或撤銷假扣押提存擔保所受之損害,應有賠償之責任,以防濫用假扣押之弊。此本條之所以設也。」,可知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損害賠償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止假扣押或假處分被濫用,始令債權人不問故意或過失之有無,只需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屬於「①、自始不當而撤銷,②、債權人未遵期起訴,③、債權人聲請撤銷」之任一情況,且債務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或供擔保受有損害,而所受損害又與假扣押、假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債務人所受損害,若與假扣押、假處分間無因果關係,則其所受損害,亦不得請求債權人賠償。
2、查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訴訟進行中(應係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後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原告(即上訴人)因需款孔急,鑒於假處分之不動產遭禁止融資,遂以低於市價價格,將坐落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後,始生資金需求之問題,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時所得預見;且出售不動產,並非資金籌措之唯一方法,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總坪數95.89坪,既以每坪37萬3,000元出售(見原審卷第5頁),則其市場行情,至少有3,576萬6,970元,倘以金融機構按交易價格七成放貸之慣例計算,至少亦可向金融機構籌得2,503萬6,879元之款項,何以上訴人稱系爭不動產被查封,致其於該不動產尚有之融資額度2,000萬元無法使用,卻捨以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之方式不為,而執意出售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誠然令人費解。是以若謂上訴人係為彌補其資金缺口而出售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且價格確有偏低情事,亦屬上訴人籌措資金之選擇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謂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有必然之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出售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之價差,自非有據。
3、次查,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前於89年5月31日與訴外人蔡純真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20萬8,373元,租賃期間自89年6月1日起至94年5月31日止,因上訴人賤售該不動產,無法繼續收取租金,受有自91年
8月起至本訴訟提起止共3年10個月之租金損害958萬5,158元云云。惟查,上訴人為彌補其資金缺口而出售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價格縱有偏低情事,亦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必然之關係,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出售該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後,縱有無法繼續收租之損害,亦與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無涉。況不動產出售後,無論交易價格為何,均無法繼續出租,乃眾所皆知之事,上訴人猶主張其租金之短收,係因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致其賤賣該房地所致,而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委實不足取。
4、又上訴人主張伊於90年4月2日邀同蔡仲伯及李金環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借款1,40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2,4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為該借款之擔保,借款利率為年息6.5%。上訴人於92年2月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為年息5%時,因系爭不動產已遭假處分,上訴人之債信降低,遭新光人壽拒絕,致上訴人自91年8月起每年遭受1.5%貸款利息之損失,累計達80萬5,000元云云。惟證人即新光人壽之職員乙○○於本院證稱:「(問:借款戶要調降利率,是否要向你們公司提出申請?)是的,原則上要以書面申請,即使是打電話請求調降利率,事後也要補具書面文件,然後由承辦人員填妥文件呈報。(問:你們公司96年4月20日所發96新壽放款字第0039號函所載多次調降利率,是否都是借款戶丙○○以書面提出申請?)從歷史資料得知,有書面申請資料的是90年12月12日,由李金環、丙○○所共同申請的這份文件,其他的找不到。(問:你們公司96年4月20日所發96新壽放款字第0039號函當中所記載91年2月1日起調降借款利率為6.5%,此後到95年6月12日為止,你們公司有沒有收到借款戶丙○○要求再次調降利率的申請?)從文件檔案裡面找不到這段期間借款戶丙○○有來申請調降利率的資料。(問:你們公司有無主動調降利率的情況?)從歷史檔案找到的書面文件就只有剛才那份,借款戶有可能用電話申請調降電話,但不是借款戶電話申請就會調降,承辦人員還是會有內部文件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4頁)。足見新光人壽之借款戶欲調降利率,必須向該公司提出申請,雖不以書面為必要,然仍應由承辦人員據以提出書面文件辦理,否則即無調降利率之可能。次查新光人壽95年8月9日(95)新壽放款字第0112號函固稱:「有關 蔡世錄 於92年2月間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為5%事宜,因該抵押借款之房地於91年9月間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故本公司未同意所請。」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惟該函係針對上訴人委任律師丁志達95年8月3日(95)台金法字第0803號函詢之意旨而為(見原審卷第81頁),並非新光人壽核對內部資料後所為正確函覆,此觀新光人壽96年6月21日(96)新壽放款字第0076號函載:「丙○○曾於95年8月3日委託台金法律事務所丁志達律師來函(95台金法字第0803號),函中提及其本人曾於92年2月份委託其母李金環向本公司洽談調降利率事宜等語,並詢問本公司拒絕調降其貸款利率之理由為何?經查,本公司僅查得90年12月12日由李金環及蔡世錄共同具名申請調降利率申請書乙份,蔡世錄所稱曾於92年2月間委託其母李金環向本公司洽談調降利率等書面文件已軼失,遍尋無著;惟本公司曾於95年8月9日以(95)新壽放款字第0112號函回覆台金法律事務所丁志達律師,說明未給予調降利率之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以證之。本件新光人壽既無法提出上訴人曾於92年2月間委由其母李金環至該公司洽談調降利率之相關文件,用以支持上訴人之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2月間委由其母李金環至新光人壽洽談調降利率事宜,即難令人置信。從而新光人壽依上訴人委任律師丁志達設題所稱「上訴人曾於92年2月份委託其母李金環向該公司洽談調降利率事宜」,函覆「有關上訴人於92年2月間申請調降房貸利率為5%事宜,因該抵押借款之房地於91年9月間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假處分,故本公司未同意所請。」等語,即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於92年2月間委由其母李金環向新光人壽洽談調降利率事宜。是以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於92年2月間確曾委由其母李金環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利率被拒,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申請貸款之利率未能調降,即非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所必然之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負利率無法調降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5、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致受有①、賤價台北市○○○路○○號3樓房地之價差損害738萬3,530元。②、出售11號3樓房地而無法繼續收租之租金損害958萬5,158元。③、債信降低而無法向新光人壽申請調降利率之利息損害80萬5,000元等情,均與被上訴人聲請本件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無必然之因果關係,是其縱有上開損害,亦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應負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就訴外人蔡仲柏、李金環與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一事,向稅捐機關檢舉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經稅捐機關查明係真實買賣而予結案;被上訴人就同一事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仍以前開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為由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於本案訴訟第一審敗訴後,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觀之第二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之理由與第一審並無不同,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案之不實主張若非出於故意,至少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原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44號刑事裁定及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及原審卷第8至23頁)。惟查稅捐機關對於人民檢舉逃漏贈與稅案之查核,僅係該機關本諸權責所為之行政作為,對於檢舉人並無不得再對該被檢舉人提起民、刑訴訟之拘束力。是以本件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檢舉上訴人涉嫌逃漏贈與稅案,經稅捐機關認無逃漏涗情事後,並非不得再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上訴人提起詐欺及偽造文書告訴。次查,刑事法院所為有罪、無罪之認定,對於民事法院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仍應自行調查證據而為認定。是以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由原法院刑事庭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被上訴人仍非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並提起本案訴訟。再者,當事人不服民事法院之判決,而提起上訴,係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之權利,且上級法院支持下級法院之見解,而以相同理由駁回當事人之上訴者,事所恆有,此與當事人主張之事由不被採信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無關。是以上訴人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所持理由與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民事判決相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具有故意或過失,自非可採。
2、又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於蔡仲伯、李金環之債權係1200萬元,前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查封李金環名下價值達1,772萬元之東錦公司股份,應已足保障其債權,竟仍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自有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故意及過失等語,雖與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所載相符。惟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全處分程序所主張者,乃上訴人與蔡仲伯、李金環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聲請假處分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提出,此與李金環名下是否另有其他足以清償被上訴人債權之財產無涉。再者,李金環經被上訴人查封之東錦公司股票,鑑定時之價值雖高於上訴人對 李仲伯 、李金環之債權,惟股票價值瞬息萬變,難保被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進行拍賣時,該等股票仍有鑑定時之價格,且能順利拍賣變價。是以被上訴人擔心其債權無法獲得足額清償,而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主張其債務人蔡仲伯、李金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自有其必要。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誠非可取。
3、次查,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125號及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335號民事判決雖以「系爭不動產乃至親間之買賣,至親間為不動產之無償贈與已屬常見,本件不動產僅以低價買賣,殊無不合常情,低價交易要非可證明該交易不符買賣雙方之真意。...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抗辯以系爭不動產為新光公司設定抵押所借款項1,400萬元,均按月清償,並於90年度支付73萬8,280元予新光公司等情,並提出新光公司出具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及被上訴人扣繳前開貸款之存摺等影本為憑,且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所不爭,故被上訴人得按時清償1,400萬元之貸款,自難認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買賣之價款。...該200萬元之贈與亦經李金環依法繳納贈與稅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以受贈200萬元向蔡仲伯購買土地,尚非法所不許,自非可據為兩造虛偽買賣之依據。」等理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並非可採。惟蔡仲伯、李金環乃上訴人之父母,於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跳票後,將系爭不動產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且出售價金或為李金環贈與上訴人之200萬元,或為抵押系爭不動產向新光人壽借貸取得之1,400萬元,形式上難免予人「假買賣、真脫產」之印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蔡仲伯、李金環係為詐害債權,而與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移轉系爭不動產,即屬有相當事實為基礎之合理推論,尚非憑空指摘,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保全執行程序之本案訴訟最終為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即推論其對於所保全之權利不存在而具有故意或過失。
4、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聲請假處分查封系爭不動產係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777萬3,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