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國全 選任辯護人 劉昌崙 律師
林聖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48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國全前於民國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7月7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廖國全、蘇 宏洲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2人與位於臺北縣○○鎮○○路0段000號之「 豐駿 車業行」負責人郭 燦宏 係國中同學,交往密切,廖國全平日北上臺北皆至上開 郭燦宏 兼住處之「豐駿車業行」借宿,對於「豐駿車業行」之營運狀況瞭解,於94年1月10日借宿期間,得知郭燦宏之「豐駿車業行」甫將收受之販車款項存放保險櫃內,廖國全因正準備於94年1月21日結婚,缺錢花用,得知 蘇宏洲 亦因他案交保缺錢花用,2人乃計劃強盜「豐駿車業行」財物,因2人均與郭燦宏熟識,不便親自出面作案,適綽號「 小陳 」之 張良 則(已另案併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確定),亦因剛假釋出獄,缺錢花用,蘇宏洲遂聯絡 張良則 參與,並推由張良則出面作案,3人遂於94年1月11日19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景平路華中橋附近之某巷內見面,廖國全告知張良則「豐駿車業行」存放車款之保險櫃、監視器位置及人數等內部情況,並表示其會於當晚在車行內接應,而讓張良則可以進入作案,並將印有廖國全名字及「豐駿車業行」地址、位置圖之名片1紙交付予張良則,使張良則知道如何前往「豐駿車業行」,蘇宏洲並在其所營於臺北縣○○市○○路0段000號「徐家檳榔攤」處召集 林杰峯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 陳泓霖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 曹俞綸 (已另案判處有期徒刑9年確定)等3人一起參與,渠等6人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計畫結夥3人以上強盜「豐駿車業行」,先由張良則提供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開山刀等刀械3把、可供兇器使用,但不具殺傷力之銀色玩具手槍1把、及口罩4個、手套4雙、安全帽2頂、棒球帽2頂後,再由張良則與林杰峯於同日約22時許,從臺北縣中和市一起搭計程車前往「豐駿車業行」附近勘查地形,廖國全並於返回「豐駿車業行」前先駕車至該處告知張良則其不會將門反鎖及會於23時45分許至浴室盥洗,張良則可於該時間入內作案,蘇宏洲則於當日晚上約23時許,從「徐家檳榔攤」駕駛陳泓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泓霖及曹俞綸等人前往,途經臺北縣土城市金城路上「雲林鵝肉城」對面之「7-11」便利商店時,並由曹俞綸下車購買土黃色膠帶2捲後,再前往「豐駿車業行」附近與張良則、林杰峯會合,蘇宏洲並將車停在「豐駿車業行」附近接應把風,張良則、林杰峯、陳泓霖、曹俞綸則分持上開作案工具前往「豐駿車業行」隔壁之不詳車行後,張良則及林杰峯戴上安全帽、口罩、手套,曹俞綸及陳泓霖則戴上棒球帽、口罩、手套之方式,掩飾面容,於當日23時45分許,先由林杰峯手持玩具手槍、膠帶衝入「豐駿車業行」,向正坐在客廳沙發上休息之郭燦宏、 劉鳳娥 、 楊佳申 、 劉桂利 喝令「不准動、蹲下」(臺語),再由張良則、陳泓霖手持西瓜刀1把、曹俞綸持開山刀1把及膠帶,旋而依序進入,郭燦宏見狀出手欲搶陳泓霖手上刀械未果,並持地上電風扇欲抵抗,旋為陳泓霖以手上刀械砍傷頭部、手部流血而遭制伏,曹俞綸並取走置放在該處電視機上武士刀3把後,始控制現場,林杰峯、曹俞綸、陳泓霖再以所攜帶之膠帶將郭燦宏、 楊桂申 、劉桂利之雙手、雙眼均綑綁,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至使郭燦宏、劉鳳娥、楊佳申、劉桂利等人無法抗拒,而廖國全則自浴室盥洗完畢,佯以不知情進入客廳,並由曹俞綸加以綑綁。張良則旋持上開槍枝押住劉鳳娥進入房間,陳泓霖亦隨即跟進,站在房間門口恫嚇稱:「打開保險箱,你再拖延,要砍你先生之腳筋」等語,命劉鳳娥打開房間內保險箱後,張良則將保險箱內財物計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4萬4千元、鑽石耳環1對、鑽石戒指(20分、30分)各1枚、黃金戒指10只、黃金手鍊6條、黃金項鍊6條、黃金耳環3對、玉器1對、玉墜1只、玉圈1只、黃金別針1只、手錶3只,裝進放在保險箱內之黑色皮包內後再交由陳泓霖,得手後,曹俞綸再以膠帶綑綁劉鳳娥之雙手、雙腳後,張良則並將郭燦宏身上行動電話(NOKIA8910I)1具及劉桂利身上行動電話(NOKIA7250)1具及置放在客廳之室內無線電話1具均取走放入袋內交由林杰峯後,旋即搭乘蘇宏洲駕駛上開車輛逃離,並在臺北縣土城市火葬場附近分贓,張良則並交付贓款中之5萬元給蘇宏洲,8萬5千元給陳泓霖、5萬元給曹俞綸、7萬元給林杰峯,另再給予蘇宏洲5萬元,囑託蘇宏洲轉交予廖國全後,由蘇宏洲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林杰峯、曹俞綸、陳泓霖、張良則駛離,之後張良則先下車並帶走其餘財物及上開所有犯罪工具, 林杰峰 與曹俞綸則在臺北縣中和市下車,最後回到徐家檳榔攤,廖國全則於94年1月14日傍晚前往徐家檳榔攤,向蘇宏洲拿取5萬元,蘇宏洲為逃避警方追緝,結束徐家檳榔攤生意,並與林杰峯逃往高雄地區藏匿, 嗣為警 於同年5月10日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查獲蘇宏洲及林杰峯;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臺北縣○○市○○街00號4樓查獲曹俞綸,又於同日10時許,在臺北縣○○鄉○○○○00號查獲陳泓霖。 嗣張良 則另於同年6月6日自行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投案,並供出廖國全參與犯案之經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國全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云云,然查共犯之林杰峯等人進入「豐駿車業行」後行搶之經過情形及損失財物,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燦宏、劉鳳娥、劉桂利、楊佳申等人證述明確,與證人即共犯之蘇宏洲、林杰峯、陳泓霖、曹俞綸、張良則證述案發當日到達並進入「豐駿車業行」前後之經過情形,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件、照片22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一紙、金盛豐珠寶銀樓保單1紙、金鳳美銀樓保單1紙、仁愛珠寶銀樓1紙、金有利保單1紙、金禾興銀樓保單1紙、玉翠軒珠寶公司1紙、結婚相片1幀、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2件、NOKIA行動電話證明卡1紙可資佐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127頁至第133頁、第169頁、第173頁至第175頁),堪予採信。證人即共犯之張良則於偵查中供稱:「蘇(宏洲)知道我缺錢,所以蘇帶廖(國全)來找我,是廖說在豐駿車行有現金放在保險庫,且車行只有夫妻2人在,蘇及廖即問我是否參與,廖並拿出豐峻車行的名片給我,是要讓我知道要犯案的地方」、「(如何得知郭(燦宏)住處財物放何處?保險箱在何處?)都是廖(國全)提供的,且有說從何門進入」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署及警局中所言實在?)均實在」、「(你搶汽車行,是否為廖國全提議及提供汽車行訊息?)是的,他是前一日與蘇宏洲先講好,之後再來找我」、「(廖國全有分到錢?)我們有分他1份,是蘇宏洲先幫他拿的,因為廖國全當時尚在汽車行內假(裝)是被害人」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325號偵查卷第34頁)。證人張良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4年1月11日晚上23時45分到豐駿車業行做強盜行為?)有」、「(你們當時為何會選擇到豐駿車業行強盜?)當天晚上7時許是廖國全和蘇宏洲開車來載我,作案地點不是我選擇的,當初我不曉得要做這個案子,是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廖國全和蘇宏洲在車上告訴我的,說要去上開車行強盜,廖國全說車行裡面有錢」、「(在車上廖國全和你說了什麼?)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說幾點的時候到車行去,且廖國全有說他大概幾點幾分會去洗澡,叫我們那個時間進去,在車上他有拿印有「豐駿車業行」及地址、地圖的名片給我,後來我和林杰峯有先到車行附近勘查地形」、「(當天你們共有多少人前往豐駿車業行?)剛開始是我和林杰峯先去,後來又有一個叫阿傻和猴子也有去,他們先到車行外面,後來蘇宏洲他也開車過來」、「(當時進去豐駿車業行之前,你們有無和其他同行的人說你們有其他共犯或接應的人就是廖國全在裡面嗎?)我在車行外面的時候,我有用林杰峯的電話打電話給廖國全,但共犯之中有人說到有另一個共犯廖國全在裡面,至於是誰說的我忘了,而且我們這些共犯都知道廖國全,也是我們共犯之一,是在被害人家裡」、「(你為何會和蘇宏洲說5萬元給廖國全?)之前要進去強盜時就說好,是蘇宏洲跟我說的,他說他拿5萬元,廖國全拿5萬元,當時我和蘇宏洲、廖國全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在車上有提到上開分配款項之方法,所以廖國全有聽到」、「(你是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第1次看到廖國全嗎?)是的,之前我都沒有看過他,蘇宏洲我之前就認識了,是蘇宏洲帶廖國全過來的,我和廖國全完全沒有過節,也不認識,我所謂的廖國全就是庭上被告」、「(當時你有無恐嚇廖國全,要他不可以報警、洩密之類的話嗎?)沒有」、「(當天進去強盜的時候,車行的監視器的電源是何人拔掉的?)是我拔掉的」、「(你如何知道監視器的電源在哪裡?)我事先知道車行裡面有監視器,是廖國全在我要進去強盜之前他出來告訴我的,或是廖國全在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在車上告訴我,但上開兩個時間的哪一個時間告訴我的我忘了」、「(你剛才說廖國全在你要進去強盜之前,他有出來和你碰面,請就這部分的案情加以詳述。)案發當日晚上大約10點半到11點之間,我就到豐駿車業行的外面,廖國全當時人還在外面,但是我先到上開車行外面,廖國全...開車回來,我有上他的車上跟他講話聊了一下,他有說他大約幾點幾分會進去洗澡,要我們幾點幾分進去,我們聊的內容大概就是這樣,當時廖國全的車上只有我和他在,我們講話的時候門有關起來,林杰峰當時站在廖國全的車外約5、6步的距離,我和廖國全在車上講話的時候,車窗應該是沒有拉下來,是關著的,所以林杰峯應該沒有聽到我和廖國全講話的內容」、「(為何廖國全會說他幾點幾分要洗澡,要你們進去?)是我先問他我們什麼時候進去比較方便,他才告訴我上情」、「(當時廖國全除了看到你之外,還有看到何人在豐駿車業行外面?)只有我和林杰峯先坐計程車到,所以他應該只看到我們2人,當時其他人還沒有到」、「(你當時知道監視器的數目及位置嗎?)我記得他告訴我客廳旁邊裡面的房間有監視器,可是沒有錄,但這個房間不是放保險箱的房間,他有跟我說房子的位置,保險箱放在哪裡,他有說我們進去之後要轉個彎才可以到放保險箱的房間,他告訴我上開資訊是在當日晚上7時許,所以當時是我和廖國全、蘇宏洲在車內」、「(當天你們進去強盜的時候,你是否事先就知道廖國全會在洗澡後進入客廳讓你們綑綁,以便假戲真做嗎?)有,這些事也是在當日晚上7時許討論的,當時有我、廖國全和蘇宏洲在車上,上開要假戲真做的方案是廖國全自己講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識破,所以這些都是廖國全主動提出的,為了假戲真做,他願意讓我們綑綁,且他還說真的打的話,不要太用力打,也就是這個方案從頭到尾都是廖國全主動提出的,我們並沒有提出這種方案並要求廖國全配合」、「(廖國全由何人綑綁?有人打他嗎?)我不知道誰綑綁的,我有踹他一腳,這是在他洗澡後進入客廳,我知道是他,我就把他拉過來,踹他一腳,以便假戲真做。「(當天你們去強盜之前,你曾經撥打電話給廖國全嗎?)有,我打了1、2通,內容是催他趕快回來,當時我已經在車行外面等候了,時間是案發當日晚上10點多或11點多」、「(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為何蘇宏洲會帶廖國全和你碰面?)之前我有一個案件交保在外,我有碰到蘇宏洲,我問他有什麼賺錢的路子,他當時只是笑笑,留了電話給我」、「(他帶廖國全和你見面之前,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要作什麼事?)沒有,是蘇宏洲打電話給我約我見面,後來當日晚上7點,我們就約在華中橋旁邊的巷子...」、「(你有在當日晚上7點多在車內恐嚇廖國全說你們要進去豐駿車業行強盜,不能報警或通風報信,否則會讓廖國全結不了婚?)完全沒有,我不知道廖國全當時準備要結婚」、「(豐駿車業行的名片是廖國全直接拿給你還是蘇宏洲?)是廖國全直接拿給我」、「(當日晚上7時許,在車內廖國全如何提供豐駿車業行裡面有現金之訊息?)他說他住在裡面,就告訴我保險箱放在哪裡、裡面有多少錢,他說大概有幾十萬元,他沒有說為何車行有這麼多錢的原因」、「(豐駿車業行裡面有錢的訊息是廖國全主動提供的,還是你或蘇宏洲問他他才回答?)應該是他在車上先告訴蘇宏洲,我在車內的旁邊,我有聽到,因為他們2人知道豐駿車業行有錢,所以才會來找我」、「(被告洗完澡進入客廳,看到你們他有很驚訝或反抗的動作嗎?)他事先就知道,所以也沒有很驚訝,但是他有假裝抵擋一下,所以我就把他拉到旁邊,踹他一下」、「(你們進入客廳後,過了多久,廖國全才進入客廳?)約5分鐘,他當時衣服都有穿好,不是穿著浴袍」、「(如果不是廖國全提供豐駿車業行裡面有不少現金以及該處之地形及監視器等資訊,你們會進去強盜取財嗎?)不會,因為我和豐駿車業行也不熟,也不曉得有這間車行」、「(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你們在車內談強盜取財的計畫時,被告一聽有無很驚訝或愣住的樣子?)沒有,他是很平常的表情」、「(你們要進車行的時候,車行是否已經關門?)關了」、「(既然已經關門了,你們如何進去?是否與廖國全有事先說好?)廖國全當初在外面的時候有說他要去洗澡,但不會把門鎖上,我們直接打開就可以,但後來是林杰峰踹門進去,該門是鋁門,用腳一踢就可以打開,因為裡面沒有反鎖」、「(你們強盜之後,有再去找蘇宏洲,當時蘇宏洲有沒有說廖國全不收那5萬元?)他沒有提到廖國全不收,但蘇宏洲有說隔天廖國全有去找他,廖國全去拿錢,但我這是聽蘇宏洲說的」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證人張良則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廖國全有參與共同強盜「豐駿車業行」財物。此外,並有印有被告廖國全名字及「豐駿車業行」地址、位置圖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共犯之蘇宏洲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隔日(94年1月12日)傍晚,在臺北縣中和市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外附近,有交付5萬元給廖國全...放入他車內,我就離開了」等語(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12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你在94年1月11日晚上11時45分你有無參與豐駿車業行的強盜案件?)有」、「(當時你為何會到豐駿車業行去強盜?)是廖國全找我去的」、「(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嗎?)大約有聽到廖國全說他過幾天要結婚缺錢,他要作案,可是對方是他的朋友,他要叫外人去作...」、「(你在車上的時候,有無聽到他們講的對方是誰嗎?)知道,對方是我國中同學,叫郭燦宏」、「(在車上的時候,他們有無提到車行裡面有現金?)有」、「(當時在車上廖國全有無說到車行裡面有監視器或保險箱的事情嗎?)好像是張良則問、廖國全回答」、「(當時在車上廖國全有無提到他們要去強盜的時候,他要去洗澡的事?)有,我大約記得張良則進去之前,廖國全會去洗澡,他說他會走回房間...」、「(當時在車上張良則有無恐嚇或脅迫廖國全,要去強盜的事不能說?)何謂恐嚇或脅迫?因為這跟事實不符,是廖國全說要作,我才幫他找張良則,我記得我沒有聽到恐嚇或脅迫的話」、「(案發當天到豐駿車業行強盜的人有幾人?)廖國全算不算?廖國全扮演的角色的有兩個,一個是被害人,一個是共犯,如果進去的人是四個,加我是5個,廖國全本來就在現場,所以如果加廖國全,總共是6個人」、「(就你的認知,廖國全在裡面扮演的角色是什麼?)還沒去強盜的時候,他可以充當內應,發生強盜的時候,他又扮演被害人的角色」、「(你說進去強盜的有4個人,是哪4個?)就是之前被判刑確定的人,有張良則、曹俞綸、陳泓霖、林杰峯,我坐在車行外面1百公尺遠的車上」、「(你是否知道事後贓物如何分配?)我記不太清楚,廖國全事後有分到5萬元,是我親手拿給他的,我在我檳榔攤外面他的車上拿給他的,他隔天到我的檳榔攤我問他案情演變如何,他說他整夜沒睡,我就把張良則交代的5萬元拿給他,我把錢放在他車上我就走了,他也沒有說什麼,也沒有把錢退給我...
。」、「(你說在車上介紹張良則和廖國全認識的時候,廖國全有說他會去洗澡後他會回房間?)因為房間在客廳的另一邊,從浴室出來到房間會經過客廳」、「(案發當日晚上7點左右,張良則和廖國全以及你在車內時,張良則是否有跟廖國全說不能將強盜取財的細節向被害人通風報信或報警,否則要讓廖國全結不了婚?)我印象中好像沒有,且我們所在裡面的那台車,是廖國全的」、「(案發隔天廖國全開車來你的徐家檳榔攤找你,他的目的是不是要跟你討他應得的贓款?)我不知道他的用意為何,我到他的車上,我問他案發後事情的演變如何,他就回答我,我不知道他來找我的目的」、「從頭到尾都是廖國全提供豐駿車業行的財物狀況和訊息,並主動提出要對該車行強盜取財」、「(案發當天晚上7點前,是廖國全開車來檳榔攤找你,你才帶他去和張良則認識嗎?)是,當時是他來發喜帖且主動提起上開我說的強盜取財的事情,我當天並沒有約他來我的徐家檳榔攤」、「(你之前為何會說你沒有交5萬元給廖國全?)因為當時我想幫他脫罪」等語(見原審96年1月16日審判筆錄)。
可知被告廖國全確有參與共同強盜「豐駿車業行」財物,且事後亦分得5萬元現金。至於證人蘇宏洲於偵查及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均供稱被告廖國全僅係知情,但並未參與,且事後並未分得5萬元現金等語,如上所述,顯係迴護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其此部分之所述,自無可採。證人林杰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94年1月11日行搶當天晚上,你是和綽號「小陳」一起搭車到車行?)我們是一起搭車到車行附近」、「(你們到了以後是在車內等待或是在附近等?)到車行附近的修車廠等待,我們是坐計程車去的,到的時候我有下車等,計程車就離開了」、「(在等待的時間,你和小陳有無撥打手機或接電話?)小陳有打電話,他用我的手機打的」、「(在等待的時間,除了小陳有撥打電話之外,有無任何人和小陳或你見面?)蘇宏洲來之前有一部車子來,那部車子看起來像被告的車子」、「(小陳坐上副駕駛座的時間約多久?)約5分鐘」、「(小陳下了你剛才所謂很像被告的車子以後離你們進去行搶的時間隔約多久?)大概隔半個小時」、「你於警詢時,不是說有問小陳他打電話給誰?)小陳只是說是線人,但我不知道線人是誰。小陳在我們行搶之後,他在三峽的火葬場跟我說的」、「(去車行行搶時,你有跟著進去車行裡面嗎?)有」、「(行搶過程中庭上的被告有出來嗎?)有,被告只穿長褲,上半身沒有穿衣服,被告出來時,我們已經強盜結束準備要走了,也就是裡面的被害人都被我們制伏了,當時被告是在門外敲門,被小陳把他拉進來,至於他是什麼表情,我沒有看到」、「(進去車行行搶之前,小陳或其他人有沒有跟你們提到裡面有一個內應?)有,小陳從好像被告的車子下來之後說的」、「(你們進車行的時候,是如何進去的?)我們是撞開門進去的,是小陳在後面推我,我感覺不出來裡面有反鎖」等語(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而被告供承係與張良則分別在94年1月11日22時15分56秒、22時32分5秒、22時36分50秒通話之人,且有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即是證人林杰峯所證述之提供訊息之人。被告廖國全於警詢中供稱係遭脅迫才提供豐駿車業行之內部訊息予張良則,且知道蘇宏洲與張良則等人當日晚上欲前往豐駿車業行強盜,因受脅迫才不敢告知豐駿車業行負責人郭燦宏,惟如上證人蘇宏洲、張良則之證述,係被告廖國全提議選定豐駿車業行為作案目標。再依共犯張良則等4人於進入「豐駿車業行」後,能迅速將監視器之電源拔掉,且押被害人劉鳳娥至房間內打開保險櫃強盜財物,顯示對「豐駿車業行」之內部相當瞭解,始能不致舉措無度。又結夥強盜係嚴重犯罪行為,衡情張良則既知於強盜「豐駿車業行」前依參與人數,備妥供掩飾容貌、避免遺留跡證之安全帽、口罩、手套等物,顯然深知刑罰嚴峻,為逃避追查而計畫周詳,被告廖國全與郭燦宏交情密切,若非被告廖國全提議作案,張良則豈會事先讓被告廖國全知情,致有遭被告廖國全洩密,而敗露犯行之虞。又被告廖國全於警詢中供稱:「案發前(約22時30分許),我開車由中和往三峽途中,綽號『小陳』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給我,說他人在車行附近,差不多23時40幾分要犯案,我回到車行內發現『小陳』在車行附近...」等語(見上開94年度偵字第8364號偵查卷第38頁),惟於原審審理中矢口否認於案發當天晚上有在豐駿車業行附近看到張良則,且不知張良則何時欲前往「豐駿車業行」強盜(見原審96年2月13日審判筆錄),供詞前後不一,可見其虛。而互核被告廖國全於警詢中供稱其回到「豐駿車業行」時發現張良則在車行附近等語,及證人張良則、林杰峯2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確有於張良則進入「豐駿車業行」強盜前,與張良則在「豐駿車業行」附近見面,並告知強盜之時間,否則張良則等人何須一直在「豐駿車業行」附近等候強盜,又告訴人郭燦宏證稱張良則等人闖入豐駿車業行時,該車行之門並未上鎖(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張良則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被告若遭脅迫,且知張良則等人何時欲至豐駿車業行強盜,為何當日仍回豐駿車業行,而不以準備94年1月21日結婚為由,立即返回臺南躲避?且為何其返回「豐駿車業行」後,並未將門上鎖?可見被告確實有共同參與強盜。再被告供稱於案發隔日前往蘇宏洲經營之徐州檳榔攤,係蘇宏洲打電話請伊過去,蘇宏洲有交付5萬元,但伊並未收受等語,核與蘇宏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且從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觀察,並無蘇宏洲於94年1月12日撥打電話予被告之通聯紀錄,可見以證人蘇宏洲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係被告於案發隔日自行前往,且有收取蘇宏洲轉交之5萬元無訛。若被告並未參與共同強盜,怎會於案發後隔日即前往「徐家檳榔攤」與蘇宏洲見面,且收取5萬元贓款,共犯張良則等人供承攜帶開山刀、西瓜刀3把、玩具手槍1把作案,雖未扣案,惟開山刀、西瓜刀係金屬材質,刀鋒尖銳,用以揮擊,可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另手槍1把,雖因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然業據證人即共犯之林杰峰於原審案件審理中證稱該手槍是金屬製,滑套約20公分長,槍柄約15公分長(見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刑事卷94年7月29日審判筆錄),顯然質地堅硬,用以敲擊亦可傷害人之身體,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無疑,是起訴書漏載此節,應予補充。又證人即被告之母 朱秀美 雖於本院證稱廖國全賺錢有放在我這邊,為了要結婚,放了七萬元左右,知道他結婚,我有拿錢出來,我自己有存點錢,還有他外婆,結婚那天收的禮金去支付結婚那天的酒菜錢有剩下,廖國全結婚的錢夠用等,惟證人所述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且縱其有拿錢出來支應被告廖國全之結婚所用,但被告廖國全是否缺錢,證人朱秀美未必知情,另證人 彭元政 稱我跟被告去他朋友所開的檳榔攤,在裡面有喝酒、聊天,他先拿帖子給對方,然後繼續聊天,聊一聊,對方有問廖國全最近在做什麼?廖國全說他有從事買賣中古車,他朋友問他說車行在哪邊,廖國全回答說在三峽,後來他問他一些車行有幾部車、大不大間等問題,廖國全回答說蠻大間的,車子大約有三十幾部,他朋友問他在那邊作多久,廖國全說做蠻久,有一段時間,後來他朋友問他說他最近缺錢,要去拼他們店裡,後來廖國全問他說你在說什麼,他說他最近缺錢,店裡應該賺不少,應該拼一些來花,廖國全說那是他從小到大的朋友開的,叫他不要這樣,他朋友在那邊,你這樣我會很難做,後來他朋友就說沒有啦,我是開玩笑的。後來他們這個話題就沒有再繼續講。後來他在車上有說怎會這樣,他好像被人家設計,他也不知道在開玩笑,還是講真的,他不斷抱怨,不知道怎麼辦等,證人彭元政所述並無具體之事證足以證明其所述與事實相符,且觀之前揭證人即共犯之張良則於偵查中供稱:「蘇(宏洲)知道我缺錢,所以蘇帶廖(國全)來找我,是廖說在豐駿車行有現金放在保險庫,且車行只有夫妻2人在,蘇及廖即問我是否參與,廖並拿出豐峻車行的名片給我,是要讓我知道要犯案的地方」、「(如何得知郭(燦宏)住處財物放何處?保險箱在何處?)都是廖(國全)提供的,且有說從何門進入」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本署及警局中所言實在?)均實在」、「(你搶汽車行,是否為廖國全提議及提供汽車行訊息?)是的,他是前一日與蘇宏洲先講好,之後再來找我」、「(廖國全有分到錢?)我們有分他1份,是蘇宏洲先幫他拿的,因為廖國全當時尚在汽車行內假(裝)是被害人」等語。證人張良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曾經在94年1月11日晚上23時45分到豐駿車業行做強盜行為?)有」、「(你們當時為何會選擇到豐駿車業行強盜?)當天晚上7時許是廖國全和蘇宏洲開車來載我,作案地點不是我選擇的,當初我不曉得要做這個案子,是他們來找我的時候,廖國全和蘇宏洲在車上告訴我的,說要去上開車行強盜,廖國全說車行裡面有錢」、「(在車上廖國全和你說了什麼?)時間已久,我記不清楚了,大概是說幾點的時候到車行去,且廖國全有說他大概幾點幾分會去洗澡,叫我們那個時間進去,在車上他有拿印有「豐駿車業行」及地址、地圖的名片給我,後來我和林杰峯有先到車行附近勘查地形」、「(當時進去豐駿車業行之前,你們有無和其他同行的人說你們有其他共犯或接應的人就是廖國全在裡面嗎?)我在車行外面的時候,我有用林杰峯的電話打電話給廖國全,但共犯之中有人說到有另一個共犯廖國全在裡面,至於是誰說的我忘了,而且我們這些共犯都知道廖國全,也是我們共犯之一,是在被害人家裡」、「(你為何會和蘇宏洲說5萬元給廖國全?)之前要進去強盜時就說好,是蘇宏洲跟我說的,他說他拿5萬元,廖國全拿5萬元,當時我和蘇宏洲、廖國全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許在車上有提到上開分配款項之方法,所以廖國全有聽到」、「(當天你們進去強盜的時候,你是否事先就知道廖國全會在洗澡後進入客廳讓你們綑綁,以便假戲真做嗎?)有,這些事也是在當日晚上7時許討論的,當時有我、廖國全和蘇宏洲在車上,上開要假戲真做的方案是廖國全自己講的,他說這樣比較不會被識破,所以這些都是廖國全主動提出的,為了假戲真做,他願意讓我們綑綁,且他還說真的打的話,不要太用力打,也就是這個方案從頭到尾都是廖國全主動提出的,我們並沒有提出這種方案並要求廖國全配合」、「(豐駿車業行的名片是廖國全直接拿給你還是蘇宏洲?)是廖國全直接拿給我」、「(當日晚上7時許,在車內廖國全如何提供豐駿車業行裡面有現金之訊息?)他說他住在裡面,就告訴我保險箱放在哪裡、裡面有多少錢,他說大概有幾十萬元,他沒有說為何車行有這麼多錢的原因」、「(豐駿車業行裡面有錢的訊息是廖國全主動提供的,還是你或蘇宏洲問他他才回答?)應該是他在車上先告訴蘇宏洲,我在車內的旁邊,我有聽到,因為他們2人知道豐駿車業行有錢,所以才會來找我」、「(如果不是廖國全提供豐駿車業行裡面有不少現金以及該處之地形及監視器等資訊,你們會進去強盜取財嗎?)不會,因為我和豐駿車業行也不熟,也不曉得有這間車行」、證人張良則自始至終均證稱被告廖國全有參與共同強盜「豐駿車業行」財物。此外,並有印有被告廖國全名字及「豐駿車業行」地址、位置圖之名片1紙在卷可稽。證人即共犯之蘇宏洲於警詢中供稱:「於案發隔日(94年1月12日)傍晚,在臺北縣中和市我所經營之檳榔攤外附近,有交付5萬元給廖國全...放入他車內,我就離開了」等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在94年1月11日晚上11時45分你有無參與豐駿車業行的強盜案件?)有」、「(當時你為何會到豐駿車業行去強盜?)是廖國全找我去的」、「(你有無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嗎?)大約有聽到廖國全說他過幾天要結婚缺錢,他要作案,可是對方是他的朋友,他要叫外人去作...」、「(你在車上的時候,有無聽到他們講的對方是誰嗎?)知道,對方是我國中同學,叫郭燦宏」、「(在車上的時候,他們有無提到車行裡面有現金?)有」、「(當時在車上廖國全有無說到車行裡面有監視器或保險箱的事情嗎?)好像是張良則問、廖國全回答」等,證人即共犯之蘇宏洲、張良則所述係其親自見聞又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廖國全借住好友郭燦宏處,既知有人要對其為強盜行為,竟未告知郭燦宏,亦未勸阻其他之共犯,亦未報警處理,又裡應外合提供訊息等,本件若非廖國全之參與,自無本件之發生,證人即共犯之蘇宏洲、張良則此之所述自屬可信,證人即被告之母朱秀美及證人彭元政之所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廖國全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信。被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國全所為,為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與蘇宏洲、張良則、林杰峯、陳泓霖、曹俞綸等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同時強盜郭燦宏、劉鳳娥、劉桂利等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廖國全前於84年間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86年7月3日以86年度少上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並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19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480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7月7日,尚在假釋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共同基於強盜犯意之聯絡,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而共犯強盜罪之情形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張良則於偵查中之證詞、共犯林杰峯於偵查中之供詞、蘇宏洲、林杰峯、曹俞綸、陳泓霖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被害人郭燦宏、劉鳳娥、劉桂利、楊佳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上開共犯及被害人於原審94年度訴字第1231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廖國全及其原審之辯護人迄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再行動電話通聯紀錄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查報告1件、照片22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金盛豐珠寶銀樓保單1紙、金鳳美銀樓保單1紙、仁愛珠寶銀樓1紙、金有利保單1紙、金禾興銀樓保單1紙、玉翠軒珠寶公司1紙、結婚相片1幀、中古汽車合約書影本2件、NOKIA行動電話證明卡1紙、名片1紙,係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又共犯張良則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陳述時,檢察官當時係以犯罪嫌疑人而非以證人身分加以訊問,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規定之「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要件有所不符。蓋檢察官既以犯罪嫌疑人而非證人之身分,對張良則訊問,當時張良則既非證人,則應不能適用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未具結即欠缺證據能力之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本案共犯張良則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原審辯護人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共犯張良則在偵查中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5條之規定,並酌被告廖國全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與被害人郭燦宏係國中同學,平日北上,皆由郭燦宏提供吃住,不知感恩,反恩將仇報,而在假釋期間,旋即觸犯重典,邀集同夥持械於夜間侵入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泯滅人性,造成被害人莫大恐懼,嚴重危害居家安全及社會治安,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顯然前次刑罰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教化,不容輕縱,兼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數額、被告參與強盜犯行之分擔、犯後分得贓物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廖國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至被告共犯強盜所使用之手槍、西瓜刀、開山刀各1把、口罩4個、手套4雙、安全帽2頂、棒球帽2頂等犯罪工具,均為共犯張良則攜走而未扣案,而共犯張良則於警詢中供稱已丟棄;又共犯曹俞綸所購買之膠帶2捲,業經用以綑綁被害人而使用殆盡,僅餘紙軸,業經採證送驗,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為佐,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其犯行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江國華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