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楊振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9年度執更字第258號),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要旨可參)。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振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第1128號、108年度簡字第1933號、108年度簡字第14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3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數案,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前二案分別於108年9月12日、108年10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准予易科罰金並經受刑人楊振鋒繳納完畢等情,有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28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6809號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是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除前二案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5月後,於109年3月31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應執行刑所餘之4月,並經受刑人楊振鋒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258號執行筆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查,並未有聲明異議人楊振鋒所述業已繳納有期徒刑13月之易科罰金之數,聲明異議人楊振鋒所陳顯為其主觀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審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及方法,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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