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基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三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陳沖 送達代收人 黃仁譽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被告等聲請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曾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用新台幣七千二百九十三元,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