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91號聲請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相對人漢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迭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9號判決確定在案。就訴訟費用部分,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30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8,595元,共計14,325元,依第二審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325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