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白爵豪 相對人 秦西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3年度司票字第34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3年2月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3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實際借貸金額為130,000元,另300,000元相對人當初投資抗告人所經營餐廳之投資金額,後因故餐廳遲未改裝,且其中一名股東去世,致抗告人白天上班,晚上要去菜市場載菜再去餐廳,股東都不關切,最後頂讓,相對人均清楚,會計師也有相對人之入股資料,103年2月7日相對人邀抗告人至相對人開設之婚紗公司2樓,因當時有抗告人不認識之人,脅迫抗告人簽下系爭本票,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既屬非訟事件,則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抗告人固主張其係遭脅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此等主張乃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何世全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