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63號上訴人即原告 陳姵如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小字第267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即被告疏忽未注意車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復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貿然超速行駛所致,被上訴人過失之駕駛行為應係肇事主因,原審認定上訴人應對事故之發生負百分之60責任,顯與事實不符,請鈞院以正常速度勘驗現場錄影帶即可辨明過失責任輕重。又上訴人所有機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損,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機車左側保(新臺幣650元)、左側蓋(980元)、左煞車燈(150元)、左側車身之加油管(250元)及油筒(1,800元)等損害賠償,上訴人殊感不服。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6,538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62,200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662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認原審應判決被上訴人給付62,200元,故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即駁回46,538元部分聲明不符,請本院廢棄該部分,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該部分金額)。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其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暨判例意旨,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婉玉法官李立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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