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慶淼因缺乏交通工具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警察局(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後面廣場,竊取 謝燈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三陽輕型機車(該車於90年5月1日下午5時在臺中市東勢區西新巷後火車站前發現失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11日0時30分許,乘騎該車途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該罪之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且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又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罪之行為日為90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90年7月12日開始偵查,並於90年10月22日起訴繫屬於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91年1月15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期間為6月),但應扣除提起公訴日(90年10月11日)至繫屬本院(90年10月22日)之期間(11日)。職是,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竊盜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3年6月18日屆滿(詳如附表①+②+③-④=⑤),故其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90年6月26日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分之1停止期間):12年6月③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布日:6月3日④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11日⑤追訴權完成日為:103年6月1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