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漢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以多輛汽、機車佔據道路、併排競駛之「飆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民眾或車輛之公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 劉佑鴻楊世軒林佳南劉廣平 (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以飆車競駛、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2月16日凌晨2時16分許,由劉佑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楊世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林佳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搭載少年李○民(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劉廣平搭載 連韋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分別騎乘20餘部機、汽車,共組飆車集團,沿高雄市○○區○○○路、中華一路、左營大路、城峰路、勝利路、翠華路等路段,高速競駛飆車,壅塞路面,致生往來人車之危險。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劉佑鴻、楊世軒、林佳南、劉廣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李○民、 鄒佑駿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蒐證畫面翻拍照片39張。
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甲○○以駕駛租賃小客車之方式,與劉佑鴻、楊世軒、林佳南、劉廣平、少年李○民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沿路以高速行駛、占據車道、闖越紅燈、蛇行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劉佑鴻、楊世軒、林佳南、劉廣平、少年李○民、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另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分,若認定被告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者,自須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係兒童或少年此點有所認識,即須證明被告就其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有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查被告甲○○本件犯行時,固已滿20歲,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惟被告與行為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李○民共同飆車實施犯罪時,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共同飆車者中李○民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預見,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竟僅因追求一時刺激,即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而造成警察機關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取締,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3月11日至104年3月10日止),於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9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審認無訛。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犯罪手段、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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