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凱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三號、第九六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薛凱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薛凱儀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薛凱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一百年一月三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南市○○路友人住處內,已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又於同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薛凱儀因他案執行保護管束,於一百年一月六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經採驗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薛凱儀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百年一月九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警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調查另案毒品案件時,經在場之薛凱儀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後移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薛凱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一百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因執行他案保護管束案件,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類、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上開公司一百年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於一百年一月十一日為警所採尿液,經送上開公司以相同檢驗方式鑑定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上開公司一百年四月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七0九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八0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則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三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自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論處。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二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於九十九年八月十日因另案施用毒品等案件假釋出獄後,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意,惟施用毒品仍屬自戕行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檢察官求刑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實屬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惠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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