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楷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0四九號、第八二一八號、第八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楷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拾包(總淨重共叁拾柒點叁壹伍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貳拾捌點零壹肆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共拾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另扣得含有毒品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紅色圓形錠劑(檢前淨重
0.584公克)」等語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卻為施用而購入並持有之,又所持有之愷他命十包純質淨重共二十八點零一四公克,數量非為少數,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一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總純質淨重既已逾二十公克,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十個,乃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有扣案之紅色圓形錠劑二顆(檢前淨重)0.584公克,經送驗之結果,其內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三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一情,雖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所持有之上開二顆錠劑係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且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於持有前開錠劑時,對該錠劑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節已有認識,而不能與其持有本案愷他命十包部分一併成罪,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6049號100年度偵字第8218號100年度偵字第8890號被告黃楷元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段87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 律師
李國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楷元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於民國100年4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網咖店,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100元或1,2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猴」的男子購得毒品愷他命10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4月2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2段87號7樓之3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愷他命10包(總純質淨重28.014公克),另扣得含有毒品愷他命及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之紅色圓形錠劑2顆(檢前淨重0.584公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楷元之自白。
㈡如事實欄所載毒品愷他命10包扣案。
㈢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照片10張在卷。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鄭綺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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