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敬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一三0三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羅敬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敬龍前有搶奪、公共危險、妨害家庭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犯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三0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不知悛悔,於一百年三月十一日傍晚五時許,與同事在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工地內飲用啤酒,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無視於交通道路用路人之安危,於當日晚間八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二三二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於是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一段八二三巷四一八號前,失控撞擊路旁水銀燈(編號00000000號)而肇事,經送醫救治(受有左手、左膝、頭部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處理員警於是日晚間十時一分許,在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酒精測定器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六八毫克,而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第二十六頁筆錄),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法認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並肇事等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事故現場勘驗圖、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檢驗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羅敬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論述被告上述前案經科刑並執行完畢,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但原審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內內均未再論述被告所為已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亦未於法條引用欄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主文欄部分亦未為累犯之記載,顯有疏漏,自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判決疏未論以被告累犯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予以改判,以期適法。爰審酌被告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六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騎乘機車,並因失控撞擊路旁水銀燈而肇事,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又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及九十七年間,均因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分別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新交簡字第二三九號判決拘役五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三00四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被告犯罪後於警詢中猶稱:伊認為當時可以安全駕駛才騎車上路,發生事故是因天色昏暗影響視線所致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熊祥雲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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