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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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禎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國禎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4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4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查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且經返還予被害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單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