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花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花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