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維廷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徐維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維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2年
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自陷於危險狀態外,亦實際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加之其違反交通規則,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 林冠宇 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於告訴人受傷後,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身心所受危害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73號被告徐維廷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廷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斯時居處飲用酒類,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前之某時,明知飲酒後仍處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其駕駛前開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仁愛街行駛,欲左轉沿福國北街往大溪區方向續行,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行經同市區福國北街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開注意而貿然駕車左轉,適林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福國北街往桃園區方向直行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林冠宇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右小腿、右肘、雙膝、左小腿多處挫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詎徐維廷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林冠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方、救護人員獲報到場處理,徐維廷亦返回現場,警並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徐維廷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5毫克。
二、案經林冠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現場,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徐維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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