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14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1441號抗告人 楊宗原
徐明山 徐榮山 徐盧緣仔
共同送達代收人翁小茵
市○鎮區○○○路○○號6樓之2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參加人屏東縣政府(下稱參加人)辦理系爭工程,需用坐落於屏東縣屏東市○○段○○段○○○○○號等42筆土地(包括抗告人所有之○○段0小段00至00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報經相對人以民國106年5月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及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於106年5月15日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所有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由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5號土地徵收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以本件有急迫情形與難以回復損害,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嗣原審以107年度停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已主張若本案勝訴,相對人願重建所拆除之房屋,此費用之支出,考量事後之建築成本,費用顯然過鉅,且事後可能引發爭訟等語,然原裁定未就拆除房屋後之損害,是否有金額過鉅,於理由詳為說明。又依民法損害賠償之規定,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此選擇權之行使係抗告人之權利,原裁定卻逕以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僭越抗告人權利之行使,無異逸脫民法規定。再者,建物拆除後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裁定謂建物拆除後涉及財產上損害,可由金錢賠償加以回復,即不能認屬妥適。況縱認得以金錢賠償,原裁定未就拆除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估算,是否金額過鉅詳予調查,率認金錢賠償即得以回復,實有說理不足之處。(二)原裁定雖肯認適足住居權應予保障,然竟將適足住居權認為係房屋之損害且得以金錢賠償損害,忽略「公民權利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適足住居權之內涵,自屬違法。(三)本院已放寬「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但原裁定仍以放寬前之見解,審查本件是否有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自難令抗告人信服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裁定停止執行,須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其前提要件。又因物或權利狀態一經變動,通常即難以回復到原有狀態,如果任憑以此聲請停止執行,恐與行政訴訟法上「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行政爭訟之提起而停止」之原則相違,而須著重在經濟上之等價性,如果其損害可以估價賠償,使回復原來的價值,即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故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請,其理由已論明: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在徵收土地上之房屋之記憶及情感,其價值無法完全由金錢來衡量,實難以回復,且因相對人核發之補償金額與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相差甚遠,用以填補抗告人土地遭徵收之固有利益尚且不足。縱事後發現原處分違法,對抗告人所造成之損害亦難以回復云云。惟查,本件縱依抗告人之主張,認相對人進行之強制拆除工程,抗告人將受有房屋遭拆除之財產上損害,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即使抗告人將來於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並非不能以金錢加以補償,則抗告人如因執行而受有損害,既能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尚難認有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何以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之損害。至抗告人所稱該房屋係其出生、成長、家人聯繫感情之處所,故拆除後將難以回復等語,核屬其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抗告人上開主張核與「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仍屬有間。抗告人又主張適足住居權,認該權利係無法以金錢予以衡量,故房屋與土地是生命之一部,縱使政府給錢也不能替換,而永無回復原狀之可能云云。惟按人民之適足住居權固應依法予以保障,然此非謂徵收後房屋拆除之損害日後不能以金錢賠償方式予以回復,是以抗告人尚無法僅以其具有適足住居權即主張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從而,其聲請本件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於法尚有未合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之事項如何不符合停止執行要件,詳為論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原裁定未就拆除房屋後之損害,是否有金額過鉅,於理由詳為說明,且逕以得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僭越抗告人權利之行使,無異逸脫民法規定;又建物拆除後即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裁定謂建物拆除後涉及財產上損害,可由金錢賠償加以回復,即不能認屬妥適,且縱認得以金錢賠償,原裁定未就拆除後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估算,是否金額過鉅詳予調查,率認金錢賠償即得以回復,並忽略適足住居權之內涵,自屬違法云云,乃其一己主觀見解,核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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