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156、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至2-1-10、2-2-1至2-2-4、2-5-1、2-5-2、編號2-6-2、2-7-2、2-8-1、2-9-1、2-10、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更正為「106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電腦頁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說明:扣案如扣案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1至2-1-10、2-2-1至2-2-4、2-5-1、2-5-2、編號2-6-2、2-7-2、2-8-1、2-9-1、2-10、編號2-12-1至2-12-8、2-13所示之物,係被告、共犯或公司所有,供渠等犯本件所用之物,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5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6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7號被告林俊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 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 (華翊閔以下3人,均另為緩起訴處分)與 許學洋林清煬 (許學洋以下2人,均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人,自民國105年2月至5月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魏哥 」擔任組頭,先架設網址為http://ml.tg777.net之「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後,委由許學洋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成立「元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許學洋遂招募林俊彥、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林清煬,在上址共同以電腦設備或手機上網至WECHAT、QQ等通訊軟體或網站,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經營「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其賭博方式為由受其等招募之賭客,儲值賭金後即可自行連結至「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以上揭網站所載之國外足球等職業運動之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之球隊,若賭客簽中,由「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依網站顯示之賠率支付彩金給賭客,若賭客未簽中,則賭客之賭金全歸「淘金網」網路簽賭網站所有,藉此提供賭場所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與其對賭金錢。嗣於106年5月
3日警調人員持搜索票至該處搜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及同案被告華翊閔、林則、林育誠、詹東儒、許學洋、林清煬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等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彥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和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一行為觸犯2罪名,請從一重之刑法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孫志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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