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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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被告前所犯妨害公務罪執行完畢日期係民國95年10月21日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減刑後,被告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處罰。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