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5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72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指定送達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5日21時24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北上,因未申裝ETC電子收費系統卻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雖於同年11月20日依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址即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弄○○號以郵務送達「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下簡稱前開催繳通知單),經按址投遞2次,因受處分人均不在,乃於26日依規定完成寄存送達,受處分人迄未前往領取。惟查受處分人早於91年4月29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臺北縣汐止市○○○路○○○號,且該通信地址目前仍可正常使用,準此,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中之車籍檔中,理應有受處分人通信地址之增設,而前開催繳通知單亦屬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監理機關所轄各項通知單之範籌,是以,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催繳電子收費業務時,應按受處分人前開通信地址送達前開催繳通知書始為適法。詎遠通電收公司卻未按受處分人陳報之通信地址送達前開催繳通知書,其送達程序顯不合法,自無從遽認受處分人有未依規定於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應依法舉發並予裁罰之情。因認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法尚有未洽,自經將原處分撤銷。至受處分人就前開違規事件究否應予裁罰,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送達後,再為合法妥適之處置,並非不予罰處,是本件不應為不予裁罰之諭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登記,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記之住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公法上效力,行政機關調查住所時,通常以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而「通訊住址」得有數個,且非法定用語,認定上有其困難,倘法律明文規定,對通訊住址送達發生送達效力,將來執行上如何確定合法送達效力及如何證明確實所在地等均尚有疑義(參照法務部
90.1.19法律字第047647號函釋),是以,實務上交通罰單均係依照行照、駕照登記之住址或戶籍所在地址郵寄,無法依通信地址郵寄。監理站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暨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係為方便民眾收到監理單位寄發之相關通知書、繳費通知單及裁決書,並蓋章註記「不包括違規單之寄送」,係屬監理機關內部行政規則,對外尚不能拘束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監理站寄發之相關通知書,應不包括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所寄發之行政文書及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本件受處分人雖曾向監理站登記通訊地址,然對於其他機關所管送達之公務文書,因不知或不採通訊地址送達者,倘受處分人未變更登記車(戶)籍地址,又未主動向郵務機關申請郵件轉址致無法收受文書,尚不能否定其他機關對該址送達之效力,否則將形成未依法變更車(戶)籍地址者,反有不受處罰之情形,顯有失公平。是本件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催繳ETC通行欠費,製發通行費補繳通知書,交由郵政機關依車(戶)籍地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收受文件,而依照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受處分人未能依期限繳費,遂遭掣開罰單並依同址送達,應無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對前揭違規事實,並未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及
裁決書附卷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固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所明定,然交通部公路局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1條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其第6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亦即車主或駕駛人一經填寫申請書登記「通信地址」,公路監理機關即有義務將之登載於電腦系統中,爾後並依該址送達各項相關文書,以達其訂定目的。雖該通信地址申請書上蓋有「不包括違規單之寄送」,惟車主既向監理單位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監理單位就車輛相關事項通知書之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包含在內,警察機關或其他單位就與車輛相關文書之寄送,亦應本此通信地址陳報之立法目的為之,上開除外規定是否合法,已非無疑。而上開通信地址之陳報,本就係陳報人變更送達地址,以利收受各項與車輛有關通知書之負責表現,抗告人謂此將形成未依法變更車(戶)籍地址者,反有不受處罰之情形,顯有失公平之情形云云,自非可採。況本件催繳通知書,性質上尚非違規通知單,抗告人主張本件送達不受異議人陳報之「通信地址」之拘束,自非有理。是若車主或駕駛人有申請增設「通信地址」時,即應依新址送達,始能期待受通知人之受合法送達。
㈡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適用,應以「不能依同法第72條及第73條規定為之者」為前提。查本件受處分人既已於91年4月29日向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號,並經公路監理機關完成登記在案,可視為住居所之異動,自不得再對其車籍地址或戶籍地址為送達,且受處分人既已因依規定陳報新址而信賴有關交通監理單位車輛管理通知之送達,亦不宜再令其負擔舊址不能送達之不利益,行政機關應就增設之通信地址為送達而不能後,始得為其餘送達方式。況受處分人並非遠通電收公司(ETC)之申設戶,與遠通電收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亦無從向遠通電收公司陳報新址,而依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條第2項規定:「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是於車輛未依規定繳納通行費時,交通○○○區○道○○○路局即應向監理機關查詢該車輛之車籍相關資料,以供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公司)寄送「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高速公路局未提供遠通電收公司正確或充足之資料之疏失,自不應由受處分人負擔。是本件遠通電收公司雖於97年11月20日已寄送「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予受處分人,然該通知單寄送之地址為車籍地址,未依受處分人所陳報之通信地址為送達,其送達自不合法,不能令受處分人承擔逾期未繳費之責任。
㈢又公路監理業務通信地址申請書上既載有包括「裁決書」之
送達,惟依卷內資料,本件不僅催繳通知書向受處分人之車籍地送達,甚至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基監字第裁42-ZAQ072503號),亦記載受處分人之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見原審卷第6頁),顯見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裁決書,依受處分人申報之通信址而為送達,則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於法自有未洽。
㈣末查,依原裁定之意旨,並未指摘原舉發機關就受處分人通
過電子收費設備而欠繳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之舉發有何不法,僅係說明有關之催繳及通知,未依法送達而已,原審將原處分撤銷後,尚應由原處分機關依據適法程序合法送達後,再為妥適之處置,並非不予罰處,則抗告意旨稱「倘因通信地址之增設,否定其他機關對車(戶)籍地址送達之效力,將使未依法變更車(戶)籍地址者,反而有不受處罰之情形,顯失公平」云云,即難認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
時,未依前揭規定按受處分人之通信地址送達前開催繳通知書,以致受處分人未合法收受通知書,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000元之罰鍰,於法尚有未合,而裁定撤銷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