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家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家續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家續字第1號請求人 洪春錦 即被告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 律師相對人甲○○即原告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請求人洪春錦、乙○○於和解成立後(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前雖同意平分存放在保證責任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澎湖二信)之定期存款,但本意是希望兩造一同持印鑑及定存單前往澎湖二信提領後平分,詎相對人不願撤銷對上開定期存款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和解後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致生需由請求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是故和解內容並非請求人之真意,且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等情形,固屬私法上得撤銷之事由,然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須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亦即和解原則上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或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或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之情形,始得撤銷。經查:
㈠請求人與相對人就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號分割遺產事件,
於本院試行和解時,對於和解內容及條件均知之甚詳,並經斟酌再三而後同意,且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郭清寶律師亦全程在場,有本院97年5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和解筆錄可稽。
又上開筆錄作成後,復當庭交請求人閱覽確認無誤,則請求於和解成立當時對筆錄所記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
㈡至於請求人所稱:相對人嗣後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致生需由請求人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並非請求人本意,有失公平,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惟相對人甲○○於本院於97年5月5日庭訊時,多次陳稱:不會撤銷對定期存款債權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語,請求人顯可明白相對人和解後將持和解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又何須針對平分定期存款一事記明和解筆錄?況請求人所指強制執行費用之問題,核係和解筆錄成立後所生之事由,請求人若對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有所意見,自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聲請或聲明異議,而非請求繼續審判。請求人並非就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情事有所主張,並舉證證明,所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於法自有不合。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續審判,依上開說明,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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