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6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竊盜、贓物、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9月及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嗣於民國94年1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又甲○○曾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373號、第79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詎仍未能警惕並戒絕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0日某時,在高雄縣橋頭鄉橋頭公園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又在同一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橋頭鄉省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提供乾淨空瓶由其親自排放尿液並在其面前封緘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偵二019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參,而施用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水解還原成嗎啡自尿液排出一情,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綜上事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二罪,事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業經強制戒治之戒癮治療,仍毒癮未除,先後再度施用,顯見染毒已深,戒意不堅,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無直接危害,屬疾病型態之犯罪,及其父親所在不詳、離婚,育有一子由前妻扶養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