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3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三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3月17日邀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為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21日止,借款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利率加1.45%機動計息,逾期未還款者,並依該貸款利率加年息1%,另自應償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料,被告甲○○僅繳本息至96年9月20日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則到庭辯稱:我只是甲○○的擔保人,乙○○才是實際負責人,我接到通知後有找乙○○,乙○○說他會負責,但後來法院還是寄給我通知,才知道乙○○沒有去處理,他們今天也不會來開庭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貸款契約、借據、授信約定書、貸放款交易明細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另被告甲○○、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既不否認就被告甲○○向原告所借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依法本應就該貸款所欠債務連帶負履行義務,是其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3,819元,及自96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