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30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四二號裁定主文所載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是為合併後之刑期,並非受刑人所殘餘之刑,原審所載實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之犯罪,符合減刑條例及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經核並無違誤。至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抗告意旨所指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曾文欣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