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14日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關於寄存送達,應送達機關應為地方自治機關及警察單位,不含郵局送達。本件臺南監理站之裁決書寄存於郵局,應不發生送達效力,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明定之。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係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而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三、又所謂「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在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經查:本件抗告人之戶籍設在臺南市○○區○○街3段234巷141弄17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按。其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於95年11月28日所為嘉監南字第裁74-7465B04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已依規定將上開裁決書按抗告人之上開戶籍地掛號郵寄無誤,因無人領受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2項規定為寄存送達,並於95年12月4日寄存於安南郵局,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稽,則本件裁決書寄存於安南郵局,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另揆諸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為自寄存送達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24日止,是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24日前聲明異議,然抗告人遲至96年5月14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收文章戳可稽,顯已逾越法定20日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原審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寄存送達不含郵局送達,本件送達不生送達效力,容有誤解。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原審因認本件聲明異議業已逾期,抗告人所為異議並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詞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郭千黛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