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16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以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1月4日21時40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號前,因「牌照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活動架)」被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抗告人依據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改以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5千4百元,並吊銷其牌照,異議人因對本案裁處有異議,抗告人遂於96年2月14日製開嘉監南字第74─S00000000號裁決書,當場由異議人本人簽收完妥。
㈡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
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條第2項並規定牌照應予吊銷。
㈢本件原審既已審視執勤警員當場拍攝之採證照片,並發現該
違規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可加以上下扳動形,縱僅有小角度之上下活動,然已確有「安裝其他器具」之違規行為存在,業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所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也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號牌」。至於安裝其他器具之行為是否已達不能辨認號牌之程度,恐有因觀察角度之不同而生差異,況執勤警員於舉發之際,倘不能當場攔檢,則不論是拍照逕行舉發,亦或是採目視方式取締違規,因車輛係行進間,違規行為稍縱即逝,此種未依規定將號牌固定之行為適足以影響違規車輛號牌之判讀,而達規避違規舉發之目的。
㈣查本案執勤警員舉發之違規事實係「牌照安裝其他器具方式
,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活動架)」,員警使用之「活動架」一詞,應係指該違規機車車牌懸掛於活動可控制之器具上,與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內容所稱之旋轉架,就功能上及其安裝之作用,並無不同,均使號牌產生可控制式活動或旋轉功能而非固定式,此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原審既已確認該違規機車號牌有未懸掛固定之違規情形,其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可加以上下扳動,則該車牌即屬於活動可控制之狀態,如何能認其車牌已依指定位置懸掛。
㈤綜上,據此提出抗告,請求撤銷裁決云云。
二、經查:㈠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為警攔查時,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無非係以該機車之號牌有活動而未固定於車身上之情形,並參酌執勤警員現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內容等為主要論據。然而,詳細觀察本件執勤警員當場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前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雖有可加以上下扳動之情形,惟該號牌縱經往上扳動,則僅有小角度之上揚,如自正後方觀察則尚能輕易辦認該號牌上之車號,顯見經扳動後並未呈現接近水平狀態,而有導致難以辨認牌號之情事發生,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3月12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645137790號函之現場違規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是本件舉發警員認定上述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有以「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牌號」等情形,經核難認有據。
㈡再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
站雖就本交通違規事件,另認上開重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仍屬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並參酌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內容,逕以該號牌並未「固定」懸掛,而屬號牌係未依指定位置懸掛,進而認定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乙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係規定:汽車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足見該規定所欲處罰之行為,係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之車輛正常懸掛號牌位置懸掛,而另行懸掛於其他位置,致使車號在車輛行駛中不能輕易加以辨識而言,其條文中並無明文處罰號牌「未加固定懸掛」之意。至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雖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然該條文中之「懸掛固定」一詞,係指號牌懸掛時應加以固定,使其不致鬆動而影響牌號之辨認,然尚難僅以該「懸掛固定」一詞,即認為號牌懸掛時如未加以「固定」,即係未懸掛於「固定位置」。而號牌未懸掛固定,是否應加以處罰?以及應如何處罰?自仍應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明文規定,始有處罰之依據,而非逕由處罰機關對於相近處罰條文予以無限制擴張解釋,並將顯非合理之嚴厲處罰規定擅自加諸於駕駛人。至抗告人擔心此種號牌未固定之情形將影響執勤警員對違規車輛號牌之判讀云云,此本屬交通員警勤務訓練應內省加強教育之事項,殊難將此不利益轉嫁至駕駛人身上。
㈢此外,上述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
中,另有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加以處罰等意見。然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述機車之號牌懸掛方式,經查【僅能認係「未固定懸掛」,尚難認為有何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之情形】。而本件抗告人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確有「安裝其他器具」乙情,並未舉證以佐其說,明顯為單方臆測之詞。何況,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前述機車之號牌,究竟係懸掛於「旋轉架」或是「活動架」上,以及「旋轉架」與「活動架」有何不同等事項,亦難以明確判斷及認定,而須轉由舉發單位提供意見等情,亦有該監理站96年7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60115963號函1份附於原審卷足參。另本件舉發警員對於該車號牌懸掛方式,僅知係未固定懸掛而已,對於究竟懸掛於「旋轉架」或是「活動架」上,以及「旋轉架」與「活動架」有何不同等事項,亦無法加以明確回答一情,亦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7月24日南市警五交字第09645210610號函1份在卷可憑。基上,顯見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對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均難認屬明確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僅依此項違規事實之模糊認定,即參照前述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960028650號函釋內容,而貿然對於異議人處以難認合理之嚴厲處罰,實非適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述時、地經人駕駛而為警攔查時,該機車號牌之懸掛情形,既非「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情形,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貿然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對於該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又上開機車號牌之懸掛方式,經核亦未達至無法輕易辨認車號之程度,足見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確有理由。故原審法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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