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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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1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庚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庚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郭庚圃(原名: 郭宗典 )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庚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所檢測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其明知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幸未肇事,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304號被告郭庚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庚圃於民國110年1月23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號之1住家中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24分前某時許行經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與富明路口處,為警攔查,發現郭庚圃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郭庚圃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庚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檢察官蘇聖涵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侑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