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濬綱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98號),因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濬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濬綱之犯罪事實及證明其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所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資料部分補充被害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相關指述、被告於同一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及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12月1日,在本院調解室經調解成立所製作之調解筆錄(案號: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42號,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本件多次於深夜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而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為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間之婚姻及家庭問題,認為自己遭告訴人背叛、承受委曲,一時難以接受而急於解決問題,乃有本案於半夜時段連續撥打告訴人之電話,希望能解決問題,反因此對告訴人之身體或精神上造成不當甚至不法侵害,以致觸犯刑章,其犯罪動機顯值憫恕,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此均足據為從輕量刑之審酌依據,是經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因被告認罪,其願意原諒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81至82頁),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無其他犯罪前科;見本院卷第57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現從事業務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7頁所附被告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其因前揭緣由,致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犯後已知悔悟(詳如本院卷第47至49頁所附被告109年12月31日刑事陳報狀所載),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因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再犯可能性較低,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經參酌卷附本院107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違規紀錄(見本件偵查卷第67至6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9年4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防字第1093014482號函及所附家庭暴力案件被告經解除拘束通知單及檢察官命令執行紀錄表(見同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所提其與被告間之相關通聯及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同卷第49至54頁、第56至66頁)、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8日間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見偵續卷第11至23頁)、被告所提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聲他卷第11至1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與被告就被告經宣告緩刑,是否應附加相關條件(即應遵守事項)之相關意見(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後,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併命被告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苟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之前揭緩刑期間,未能遵守前揭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得依同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沈念祖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勇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本件判決主文諭知被告緩刑貳年,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守
之事項:「不得以深夜撥打電話或其他不當方式,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或為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9年度偵續字第2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續字第298號被告吳濬綱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濬綱與乙○○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明知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以107年度家護字第9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相對人(即吳濬綱)不得對於聲請人(即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簡稱上開保護令)。吳濬綱亦明知乙○○從事衛浴廚房設備業務工作,作息時間正常。詎其竟於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單一行為決意,於109年3月28日凌晨、3月29日凌晨、3月30日凌晨、4月8日凌晨,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932★★★898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至乙○○所持用之門號0932★★★883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密集撥打電話予乙○○,合計多達數10通,致乙○○深感畏懼,且乙○○因遭上開來電干擾睡眠,於翌日發生精神不濟之狀況。吳濬綱即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濬綱對於「已收受上開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告訴人乙○○為衛浴建材之業務,作息時間正常,正常上下班。
於109年3月28日凌晨、3月29日凌晨、3月30日凌晨、4月8日凌晨,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932★★★898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32★★★883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合計多達數10通」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辯稱:「3月28日凌晨、3月29日凌晨、3月30日凌晨半夜打電話給告訴人,是因為女兒一直哭要找媽媽,4月8日凌晨是要和告訴人談離婚的事情。我認為這是偶發性的事情,我不是天天打,過往的紀錄我不會這樣。我不認罪」云云。經查:
(一)上開保護令之裁定係命「相對人(即被告)不得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有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附卷可稽(見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0491號卷宗,第67頁至69頁)。另被告確於109年3月28日凌晨、3月29日凌晨、3月30日凌晨、4月8日凌晨,接續以其所持用門號0932★★★898號行動電話密集撥打至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32★★★883號行動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功能密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合計多達數10通之事實,除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外,亦有通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見上開卷宗,第49頁至54頁)。
(二)被告雖以「女兒一直哭要找媽媽、要談離婚的事情」作為其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理由,然被告所提之上開理由以一般客觀生活經驗判斷,縱使其所辯深夜時分「女兒一直哭要找媽媽」為真,然既非女兒有意外或身體不適之急迫狀況,被告當可先行安撫,甚且於告訴人未接聽電話之狀況下,可先以語音或於通訊軟體LINE留言,當無必要密集撥打電話。況若被告無照顧其女兒之能力,亦可於日間設法聯絡告訴人處理,豈有連續3日以「女兒一直哭要找媽媽」之理由一再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事理有悖。至被告若欲與告訴人談論離婚之事,於撥打1、2通電話後,若見告訴人未接聽電話,當可以語音或於通訊軟體LINE留言將訴求告知告訴人,且離婚之事亦非急迫,豈有必要於深夜時分一再因此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顯見被告上開辯稱於深夜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理由,要屬無稽,不足採信。其於深夜時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目的,係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不便,並藉此對告訴人施以壓迫甚明。
(三)告訴人既已供稱「告訴人為衛浴建材之業務,作息時間很正常,正常上下班」等語,復供稱:「(檢察官問:一般正常人,如果正常上下班作息,你認為大部分人三更半夜是在做什麼?)睡覺」等語甚詳,顯見被告明確知悉其上開撥打電話之時間已為告訴人就寑之時。而告訴人復指稱:「(檢察官問:妳說吳濬綱多次在半夜打電話給妳,對妳的生理、心理有何影響?)讓我感到非常害怕,而且我睡眠時間本來就少,如果又被他來電打斷,我第2天就會精神不濟」等語綦詳,且告訴人上開對於被告於深夜密集來電之反應、感受亦與一般人客觀生活經驗相符,足徵被告於深夜密集撥打電話之行為,已使告訴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已達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多次於深夜撥打電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另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告訴人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住處樓下,於該處尾隨告訴人外出,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亦涉嫌違反上開保護令。然查:告訴人固指稱被告於上開時間出現於其住處樓下,惟就當時狀況,告訴人亦陳稱:「(檢察官問:4月10日當天早上發生何事?)我送小孩上學,被告出現在我家樓下,他尾隨我,我用言語拒絕他,叫他不要跟著我,後來他用小孩當藉口,說他是要接小孩。他用手機拍我,說我可以去告他。之後我就報警」等語甚詳,是由告訴人所述狀況觀之,被告僅單純於出現於其住處樓下,縱有尾隨之行為,然並未見被告有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自難認被告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被告涉嫌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檢察官沈念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雪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