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方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689號、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26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方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方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單一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 何國玄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 )、被害人 蔡東霖鄭耀崇 之金錢,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刑之加重與減輕:
1.被告前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上開前案①之罪質、侵害法益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2.又被告係提供施用詐術之工具,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 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業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全部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93至9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審易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經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是該1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固分別與告訴人何國玄、呂洋豪(原名:呂俊珉)、被害人蔡東霖、鄭耀崇各以9萬元、9千元、20萬元、3萬元達成和解,然因均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尚未給付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73至74、93至94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仍應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依上開和解條件繼續履行,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得前揭款項,然本件被告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上開款項,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89號
第2779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
第1817號被告張方繼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O樓之O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方繼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警惕,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9年5月間某日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O樓之O之住處附近某便利商店,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透過友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二、案經何國玄、呂俊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方繼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為獲取不合理之收益,而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所申設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2(1)告訴人何國玄、呂俊珉、被害人蔡東霖、鄭耀崇於警詢之指述;(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證明渠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3系爭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張方繼申設使用,以及告訴人何國玄、呂俊珉、被害人蔡東霖、鄭耀崇受害金額等事實。
二、核被告張方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何國玄、呂俊珉、被害人蔡東霖、鄭耀崇之財產法益,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
書記官郭柏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受騙金額備註1民國109年6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被害人蔡東霖佯稱:伊有管道提供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蔡東霖新臺幣(下同)2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24689號2109年6月4日晚間8時39分許、同日時40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何國玄佯稱:伊有管道提供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何國玄(告訴)5萬元、4萬元109年度偵字第27791號3109年5月25日下午5時46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對告訴人呂俊珉佯稱:伊有管道提供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呂俊珉(告訴)9,000元109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109年度偵字第24036號)4109年6月2日凌晨3時35分、晚間7時31分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IG社群軟體之傳訊功能對被害人鄭耀崇訛稱:伊有管道提供投資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鄭耀崇9,000元、2萬1,000元109年度偵緝字第1817號(109年度偵字第233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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